{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胜学,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邹旭,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上诉人邹胜学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邹旭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胜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148000****.2号、名称为“反冲叶轮发动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作出的第13312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错误认定对于本申请区别特征本技术领域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
本申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的审查结论证据不足,未证明区别特征是本领域专业人员的常规设计而不需要创造性劳动。
压力和冲力的定义不同,以基本反冲运动枪炮、收缩形流体喷射反冲喷口为例,压力等于压强乘以喷口的横截面积;
冲力等于能量压力乘以压力的作用时间。
压强、喷口大小确定,枪炮身管、流体的渐缩流道越长(不过长);
力的作用时间越长,冲力越大,弹丸、流体的速度越大、反冲力相对应的也越大。
枪炮火箭喷口的反冲力不等于压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结论“反冲喷口的反冲力等于冲力,冲力等于压力无创造性;
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错误。
(二)1745年英国学者巴克斯、1750年匈亚利的辛格聂尔分别提出了一种依靠水流反作用力工作的“水动压能机”,其效率只有50%左右。
1751-1755年间俄国彼德堡院士欧拉,分析了水动压能机的工作过程,建立了力矩转速,和水流作用力等参数之间的方程式,并依此所制造出的另一种原动机后被称为反击式的水轮机,其效率仍然不高。
本专业院士级专家认定对比文献类反作用力原理机理论上能实现本申请权利要求特征,实际工作过程无法实现本申请权利要求特征。
本申请对推动世界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旭未作陈述。
邹胜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现有技术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大量实验得出反作用力原理机、欧拉反击式水轮机的实际能量压力、速度、机械效率的转换比值很低。
本申请在反作用力原理机的基础上,结合现代外进内出渐缩形叶轮流道反击混流式水轮机的作功原理,设计出了理论正确、结构完善的反冲叶轮发动机,经试验检测结果同理论数据一致。
本申请反冲叶轮发动机从理论实践上讲,能量压力、速度、功率的转换系数、机械效率高于对比文件1反作用力原理机、欧拉反击式水轮机、现代广泛使用的水轮机、蒸汽轮机、燃气轮机的核心作功叶轮,开发应用可引发世界动力革命,推动人类文明发展进步。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能量压力、速度的转换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实验就能实现,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是完全错误的。
被诉决定不知道本领域技术的发展历史和现状,理论推导严重脱离实际。
在对比文件1没有说明且实际不具备本申请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主观推论对比文件1具备本申请的技术特征,把本领域众多专家、实验学者努力想实现而未实现的技术特征,误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技术特征,存在严重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邹胜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邹胜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2、名称为“反冲叶轮发动机”的PCT发明专利申请,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1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8月23日,在我国的公开日为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为邹胜学和邹旭。
被诉决定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反冲叶轮发动机是一种反冲动力叶轮发动机,其特征是:能量经供能装置(1)、运转密封机构(2)、叶轮(3)、喷嘴(6)沿叶轮离心切线角(8)喷出,供能装置(1)的横截面积大于数个喷嘴(6)的横截面积和,喷管(7)是渐缩形喷管;
反冲叶轮发动机水、蒸汽、燃气的能量转换成喷嘴(6)的喷射动能muu/2、动量喷射质量乘喷射速度mu、喷射功率喷射力乘喷射速度Fu,喷嘴(6)的反冲力等于冲力-F=F,冲力等于水、蒸汽、燃气的压力F=PS、水、蒸汽、燃气的压强乘喷嘴(6)的横截面积,压强P=Vgh密度乘常数乘高度,高度h=P/Vg;
喷嘴(6)的最大反冲线速度等于喷射动能、动量、功率的速度-u=u,速度u=√2gh高度乘常数乘2的平方根,喷嘴(6)的最大反冲功率等于喷射功率-Fu=Fu,喷嘴(6)最大反冲功率与喷射功率的比值为百分之百。
” 2016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2016年8月20日,邹胜学和第三人不服驳回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第CN101813047A号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具体公开了一种喷射式反作用力圆盘发电机,是一种反冲动力叶轮发动机,并具体公开了:能量经供能装置、带喷流管4的圆盘1从出口4.2喷出,即流体5从上往下流动,经过圆盘1内的喷流管4,从喷流管出口4.2切向喷出;
发电机以水为动力;
或者,以风为动力;
或者,以水蒸汽为动力;
反冲叶轮发动机流体介质的能量转换成喷嘴的喷射动能muu/2、动量喷射质量乘喷射速度mu、喷射功率喷射力乘喷射速度Fu,喷嘴的反冲力等于冲力-F=F,压强P=Vgh密度乘常数乘高度,高度h=P/Vg。
2017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反冲动力叶轮发动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喷射式反作用力圆盘发电机,是一种反冲动力叶轮发动机,并具体公开了:能量经供能装置、带喷流管4的圆盘1(相当于本申请的叶轮)从出口4.2(相当于本申请的喷嘴)喷出,即流体5从上往下流动,经过圆盘1内的喷流管4,从喷流管出口4.2切向喷出(相当于本申请的沿叶轮离心切线角喷出);
发电机以水为动力;
或者,以风为动力;
或者,以水蒸汽为动力;
反冲叶轮发动机流体介质的能量转换成喷嘴的喷射动能muu/2、动量喷射质量乘喷射速度mu、喷射功率喷射力乘喷射速度Fu,喷嘴的反冲力等于冲力-F=F(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压强P=Vgh密度乘常数乘高度,高度h=P/Vg。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包括运转密封机构,供能装置的横截面积大于数个喷嘴的横截面积和,喷管是渐缩形喷管,能量来源为燃气;
(2)冲力等于水、蒸汽、燃气的压力F=PS、水、蒸汽、燃气的压强乘喷嘴的横截面积,喷嘴的最大反冲线速度等于喷射动能、动量、功率的速度-u=u,速度u=√2gh高度乘常数乘2的平方根,喷嘴的最大反冲功率等于喷射功率-Fu=Fu,喷嘴最大反冲功率与喷射功率的比值为百分之百。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得反冲叶轮发动机运行于特定工作状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防止流体的泄漏损失,设置运转密封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发动机所使用蒸汽的能量为燃气是本领域中的常规能量来源;
而在喷射机构中设置渐缩形的喷管以及使供能装置的横截面积大于数个喷嘴的横截面积和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喷射效果需要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反冲叶轮发动机而言,初始的能量为流体介质的总能量(当为不可压缩流体时,根据伯努利方程,主要为压能、动能和势能),能量一部分转化为水力损失等能量损失,一部分转化为叶轮的反冲能量(即反冲功率,体现为喷嘴的反冲线速度),另一部分转化为从喷嘴喷出的流体介质的能量——压能、动能(即为喷射功率,体现为喷射动能、动量、功率的速度)和势能,在实际设计中通过参数的调整使喷嘴的最大反冲功率等于喷射功率从而喷嘴最大反冲功率与喷射功率的比值为百分之百、喷嘴的最大反冲线速度等于喷射动能、动量、功率的速度-u=u,速度u=√2gh高度乘常数乘2的平方根,冲力等于水、蒸汽、燃气的压力F=PS、水、蒸汽、燃气的压强乘喷嘴的横截面积而得到预期的工作状态只是一种常规的发动机运转状态调整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渐缩形喷管的常规结构调整而实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原审中,邹胜学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以及区别特征1创造性的相关评述无异议,仅对区别特征2的创造性评述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邹胜学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以及区别特征1创造性的相关评述无异议,仅对区别特征2的创造性评述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仅针对区别特征2进行评述。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是冲力等于水、蒸汽、燃气的压力F=PS,水、蒸汽、燃气的压强乘喷嘴的横截面积,喷嘴的最大反冲线速度等于喷射动能、动量、功率的速度-u=u,速度u=√2gh高度乘常数乘2的平方根,喷嘴的最大反冲功率等于喷射功率-Fu=Fu,喷嘴最大反冲功率与喷射功率的比值为百分之百。
原审法院认为,区别特征(2)是对本申请特定的工作效能和工作状态的技术效果进行的限定,其本身是在区别特征1限定的本申请对发动机的具体结构调整所带来的。
同时,对反冲叶轮发动机而言,初始的能量为流体介质的总能量,其在运转过程中一部分能量会转化为水力损失等能量损失,一部分转化为叶轮的反冲能量,另一部分转化为从喷嘴喷出的流体介质的压能、动能等能量和势能,在实际设计中通过参数的调整,实现区别特征2的限定的预期工作状态,是常规的发动机运转状态调整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渐缩形喷管的常规结构调整而实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据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邹胜学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胜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邹胜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评价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邹胜学就其“反冲叶轮发动机”所提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全部授权条件。
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其应当具有实用性,即技术方案本身符合自然规律,可实际应用并能够工业化再现。
经审查,本申请方案中“喷嘴的最大反冲功率等于喷射功率-Fu=Fu,喷嘴最大反冲功率与喷射功率的比值为百分之百”,即能量转换效率达到百分之百,但机械运行中必然存在能量损失,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转化效率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
本申请不能被证实为符合自然规律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故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审查结果正确。
邹胜学关于本申请应获授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邹胜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6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周平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3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48000****.2号、名称为“反冲叶轮发动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胜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邹旭。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邹胜学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 类 案 (2016)最高法行申789号 法律问题 发明实用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发明专利申请具备实用性,是指该技术方案本身符合自然规律,可实际应用并能够工业化再现。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