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20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俊佩副食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十区26号。
经营者:叶俊佩,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十区2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俊佩副食商店(以下简称俊佩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被告俊佩副食商店的经营者叶俊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八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于1974年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使用,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俊佩副食商店在其位于天津市××镇××村××门面标示有“物尔购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5年精品窖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俊佩副食商店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俊佩副食商店辩称,俊佩副食商店不适合作为被告,涉案酒是从天津市少华酒水商行合法进货的,俊佩副食商店查看了进货商的三证。
俊佩副食商店也是受害者,不是供货商、制造商,只是零售商。
2018年,供货商通知俊佩副食商店下架涉案货物的时候俊佩副食商店已经停止对涉案产品的销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啤酒。
1998年经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36217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2018年3月12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崔某与张某来到位于天津市××镇××村××门面标示有“物尔购超市”等字样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俊佩副食商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某在该商店购买了3瓶酒,共付款175元。
随后,张某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4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83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从包装盒内取出一瓶葡萄酒。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GEEATWALL”字样及长城烽火台图样,背面瓶贴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查,俊佩副食商店于2014年5月26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
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烟草专卖品批发。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百货批发;
消毒剂销售;
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GEEATWALL”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近似,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greatwall”近似,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图样与原告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被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市少华酒水商行”的销售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香水有毒少华酒”的微信截屏,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主张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微信截屏真实性无法审核,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其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俊佩副食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俊佩副食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天津市津南区俊佩副食商店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