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76号 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中区三幢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暑,总经理。
被告:王暑,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竹君,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俊诉被告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王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付俊、被告万康公司、王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竹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万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王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万康公司、王暑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公告授权。
2019年04月原告付俊发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设网络平台www.1688.com阿里1688网上的,网店供应商: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常州市万康照明,正在网页展示销售涉侵害本专利的产品,且销售记录显示已销售涉侵害本专利的产品。
原告付俊,就该网店: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侵害原告付俊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06××××.4太阳灯,内容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用于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
2019年4月22日原告付俊以阿里1688买家身份向阿里1688网店,供应商: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常州市万康照明,购买商品,订单号:418012768045940121,交易金额为113.1元。
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为被告一: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就以上事实,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告未投入任何研发资金,抄袭涉案专利,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
有鉴于此,原告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康公司、王暑共同答辩称:万康公司没有实施过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应该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确定,被告并不知道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应该适用且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超出行业惯例,且该产品现已经全部下架,其中记录也都是被告刷单完成,数量不多,被诉侵权产品也和被告销售的灯具有明显差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所述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涉案商品已经被下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涉诉材料后,已经及时通知卖家进行自检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
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案被告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俊、被告万康公司、王暑、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号为ZL20113006××××.4,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0月1日,付俊与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付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合同涉及的使用费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两部分,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为人民币30000元,专利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有效期为两年,费用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8000元。
2014年12月1日,上述《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
2019年4月22日,付俊对万康公司在www.1688.com上网店“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申请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
付俊在电脑上对该网店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使用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同时使用外录设备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录像中,对该网店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并申请时间戳及验证;
录像结束后,将屏幕录像文件、录像机录像文件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
该店铺网页截图取证、网页录像取证、网页录像取证过程均通过了可信时间戳验证。
可信时间戳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打开www.1688.com,在首页下方点击“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该备案凭证显示www.1688.com系由杭州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经营。
在首页下方点击“浙江工商网络监管服务系统”,显示杭州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法定代表人:戴珊。
返回www.1688.com首页,查找名称为“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网店,查看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万康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暑。
通过登录名为“红的照明”的1688/阿里巴巴账户,在该网店里点击一款名为“厂家批发户外led欧式庭院草坪灯定制铝型材单头圆形防水草坪灯”的产品链接,显示价格118元,30天内30只成交,评价26条。
“红的照明”实际支付113.10元购买了该产品一件。
订单号为:418012768045940121,收货人:曾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手机133××××8246。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常州万康照明。
付俊当庭提交了装有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快递包裹,该包裹实物外观上有单号为805527155120650646的圆通快递单,快递单显示收货人付俊,电话133××××8246,收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
发货人万康,发货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
付俊当庭认可包裹在提交法庭前已经拆封;
万康公司及王暑不同意进行实物比对,认为快递包裹及包装纸盒均已经拆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包裹内产品是万康公司销售货物;
查看实物后,万康公司及王暑认为包裹内灯具产品没有与万康公司有关的制造者标识,不能证明万康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本案实物没有封存,已经拆封无法确认产品是否万康公司销售,不同意进行实物比对。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图片及万康公司涉案网店中网页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对比,付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外观相同。
万康公司认可涉案网页图片系其公司网页信息,但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原件相比对,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仅能根据几个角度去辨别,且即使照片上的灯具和原告专利有相似的地方,也不一定能证明被告发货给原告的实物就是被侵权产品。
不同视角所看到的灯具形状也不一样。
比如正面是相似的,但背面图片又是另外的花纹,故如果没有实物对比,仅凭照片无法全面进行对比。
被告从照片单一的两个角度无法确认他们的相似性。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根据专利证书,设计要点是灯具的整体形状,比对应从外观整体进行比对,从视图看包括俯视图和仰视图,但从原告下载的页面看不具备俯视图和仰视图的比对条件,故无法进行比对。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入驻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涉案网店系万康公司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涉诉信息后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另查明,万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百货、五金产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建筑材料的销售;
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工程设计与施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6××××.4“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付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户外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关于比对情况,本院认为,虽然付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万康公司亦对该订单发货,但付俊所收到的实物快递在庭审前已经被拆封且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付俊对此情况当庭认可。
当庭对实物进行查看,无任何关于万康公司的制造者标识,故本院对付俊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万康公司所发货物之事实不予认定。
从付俊提供的万康公司网店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万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付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万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付俊要求万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万康公司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付俊要求万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
本案中万康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暑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万康公司、王暑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王暑应当对万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付俊认为万康公司网店介绍中有万康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制造、加工销售等信息,显示产品品牌为万康照明,与被告公司名称、侵权实物快递单上发货人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产地为常州,进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万康公司。
万康公司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网上信息仅为证明公司实力。
万康公司网店介绍中虽有生产加工等信息,但不能直接由此认定为制造者信息,结合前述付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他证据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付俊主张万康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并不充分。
综上,对付俊主张万康公司、王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万康公司、王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万康公司、王暑发布在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已经移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万康公司、王暑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有关付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付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万康公司、王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万康公司、王暑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付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
2.万康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18元,30天内30只成交,评价26条,该销售链接业已删除;
3.涉案《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显示,付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合同涉及的许可使用费包括两部分,其中入门费为人民币30000元,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万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付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6××××.4“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王暑对被告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443元,被告常州市万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王暑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