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百兴,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洪湖纸制品加工厂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玉杰,系辽宁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百兴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澎、李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百兴及其辩护人夏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百兴系沈阳市洪湖纸制品加工厂业务员。
叶某(另案处理)委托沈阳市苏家屯区国明纸箱厂非法印刷“惠普”、“佳能”品牌硒鼓的外包装盒。
因不具备彩印条件,沈阳市苏家屯区国明纸箱厂负责人张某1(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王百兴印刷外包装盒彩色面纸。
经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王百兴为张某1印刷“惠普”品牌外包装箱34700个,“佳能”品牌外包装箱3700个,共计38400个。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百兴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百兴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库单、鉴定书、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微信号转账记录等书证,辽宁慧泽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人张某1、刘某1、张某2、赵某、刘某2、王某、张某3的的证言,被告人王百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百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百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百兴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以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百兴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艳审判员 白晶审判员 陈曦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雷雪冬书记员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