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2385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花,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张爱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张爱花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张爱花赔偿OPPO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张爱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张爱花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秋意浓数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标注有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手机(以下简称被诉商品),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OPPO公司撤回上述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爱花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3.寻梦公司已对被诉商品采取禁售措施,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移动电话、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2019年12月4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员工卞成龙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卞成龙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涉案店铺中标题为“OPPOA59手机oppoa59s原封未拆封全网通4G指纹解锁美颜拍照手机”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载有“单独购买¥569发起拼单¥466.65”、“已拼29件”、“品牌:OPPO”字样,选择型号为“A59土豪金3+32G”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466.65元进行购买。
2020年2月27日,卞成龙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并提取快递包裹,物流信息显示单号与提取实物单号吻合。
2020年3月31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6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手机包装盒一个,盒内可见手机及电源适配器、耳机、数据线等配件,多处标注“OPPO”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OPPO公司指出,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相同。
OPPO公司就被诉商品出具鉴定报告,指出原厂出厂手机背面贴有进网许可码及IMEI码,保修卡贴有产品IMEI码,包装内充电头内部有高温保护胶进行固定,包装内耳机按键内部有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被诉商品不具备上述特征,故得出被诉商品非其生产的原装正品,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结论。
寻梦公司提交张爱花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身份证照片,披露张爱花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开店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
寻梦公司确认被诉商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20年1月14日下架,于2020年1月16日由平台禁售,截至商品下架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65件,销售金额31,811.85元。
OPPO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依法注册权利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鉴于被诉商品与权利商品比对存在诸多差异,在张爱花未能就此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商品并非由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涉案店铺商品名称、描述以及商品外观和包装等处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一致,且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寻梦公司提交的入驻信息,在张爱花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张爱花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张爱花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OPPO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张爱花因侵权所获利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张爱花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侵权商品销量和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张爱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张爱花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林抒蔚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