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6766号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清花,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水,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系洪清花之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PP0公司)与被告洪青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0PP0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被告洪青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水、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0PP0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洪清花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删除、屏蔽、断开侵害原告第1052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3、被告洪清花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洪清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
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也不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洪清花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小颖手机配件批发的商铺(淘宝ID名称:新百泰三星配件)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洪清花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品牌形象和自身利益,现原告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青花答辩称,一、本案已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经于2019年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洪清花淘宝店铺“小颖手机配件批发”(掌柜:新百泰三星配件)侵害商标权提起诉讼,诉求与本案诉求一模一样。
泉州中院已经于2019年12月23日做出(2019)闽05民初1916号判决书,判决洪清花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再次重复起诉,已经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该原则中的一事指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
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
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
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与前述(2019)闽05民初1916号,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系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
原告于2019年在泉州中院起诉,与本案起诉时间相近,洪清花先收到泉州中院的材料,后来就下架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
在泉州中院起诉前,洪清花未收到任何原告的信息或律师函,要求洪清花下架产品。
本案鉴定购买的产品,是同一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产品,虽然链接不同,但是是同一款产品。
洪清花出售的涉案产品利润非常低,加上今年疫情,比较困难。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卖家申诉,申诉不成立,商品删除。
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不存在,诉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收货和网页购买公证书、实物、公证费发票】,经核实原件,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二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洪清花提交的【(2019)闽05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商品网页打印件】,该判决书记载的公证书编号与涉案取证公证书编号不一致,被告洪清花亦确认该案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并不一致,只是链接项下商品同一,本院认为,被告洪清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款商品链接项下商品同一,且即使商品同一,因分属不同商品链接,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另案判决已就涉案商品链接的侵权行为予以评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洪清花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洪清花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状态商标权利人:0PP0公司;
商标:第10535258号“OPPO”;
注册类别:9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机、移动电话、头带耳机、耳塞机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新百泰三星配件,店铺名称:小颖手机配件批发,注册经营者:洪青花。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原装OPPOK1原厂耳机oppok1手机耳机正品A7XK1A77R11S原配耳机,2019年3月20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20-23元,累计评论141条,交易成功82笔,宝贝详情显示品牌:OPPO。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链接于2019年4月18日被淘宝公司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耳机一副,耳机包装盒正面印有“OPPO”标识,背面粘贴的标签上面记载“OPPO入耳式耳机”,耳机线上的音量控制键上印有“OPPO”标识。
三、其他事实0PP0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支出购物费20元,公证费1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0PP0公司系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耳机及其包装盒上面印制的“OPPO”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标识与0PP0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耳塞机。
OPPO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0PP0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0PP0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
洪青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0PP0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洪青花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OPPO”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洪青花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0PP0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0PP0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0PP0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青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洪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洪青花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