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9民初14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中远时代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李美花。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中远时代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同日收到本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