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886号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道**凯图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曼萍,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鸿图,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慕公司)与被告张鸿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鸿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一慕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慕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鸿图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73元,诉讼书证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一慕公司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2019年8月20日该商标正式转让至原告的关联公司案外人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同时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书》授权原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至2029年1月20日,并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9月,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韩妆护肤小店”的网络店铺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图片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确认其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拼多多平台披露,该侵权店铺由被告张鸿图经营。
被告在宣传和产品上使用“YimoonPal”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张鸿图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授权许可使用情况2019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一慕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号“YimoonP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等,后该注册商标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至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一慕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YimoonPal”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9年1月20日,同时授权原告一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店铺系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名称为“韩妆护肤小店”,店铺编号XXXXXXXXX,入驻人为被告张鸿图。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方寻梦公司与被告张鸿图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包含如下内容:……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商家不得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虚假好评、虚假信用评价等不当利益……2019年9月27日,原告一慕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主要事项如下: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手机上网,登录拼多多APP,搜索“yimoonpal”,点击进入“韩妆护肤小店”店铺,付款购买名为“一慕yimoonpal瘦腿霜滚珠戚薇代言微雕紧致霜抖音网红同款瘦身霜”商品,实付73元,订单编号为190927-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汇都大楼8层前台,相关商品配图中可见瘦身霜上有“YimoonPal”标识,显示已拼“3270件”。
同年10月15日,查收上述单号的快递件,快递编号为XXXXXXXXXXXXX,快递公司为“韵达快递”。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及收货过程录像、截屏、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商品,可见产品外包装上两处标注有“YimoonPal”字样,产品上两处标注“YimoonPal”,产品说明书上一处标注“YimoonPal”字样,防伪标贴标注“YimoonPal”,产品外包装显示“委托方: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印刷字体粗细不同,防伪二维码粘贴位置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扫码后进入的验证页面已失链,与原告正品验证页面不同,售价畸低。
被诉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于2019年10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审理中,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涉案商品ID截止下架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263件,销售金额97,090.53元。
原告一慕公司提起诉讼时,“韩妆护肤小店”店铺尚未注销。
另原告一慕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相关诉讼涉及主体资格的书证费用5,44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第XXXXXXXX号“YimoonPal”商标,转让于案外人后,又取得该商标的授权,包括普通使用许可和维权受偿许可,故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结合原告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寻梦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张鸿图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慕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在产品、产品说明书、防伪标贴、产品宣传图、产品名称描述上使用的“YimoonPal”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产品相较,存在差异,且售价畸低,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张鸿图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鸿图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商标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一慕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状况、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一慕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实际发生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书证费用应在各案中予以分摊,但考虑到本案诉讼实际发生,本院综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张鸿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张鸿图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鸿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对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