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弄XXX号附近一涂料店内,利用购买的其他品牌的水及空桶自行灌装桶装水,并在桶装水瓶盖、防伪码及外包装处加贴假冒“农夫山泉”品牌商标,向他人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向他人销售自行灌装的假冒“农夫山泉”品牌的桶装水共计1200余桶。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弄XXX号附近一涂料店内查获其制作桶装水的设备及假冒“农夫山泉”品牌商标的桶盖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坦白;
系初犯;
犯罪态度好。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淘宝账号信息、购买记录、证人赵某、高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供水票、进水台账、记账联、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1200余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董佩华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