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鑫昊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栗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可,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营,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瑞鑫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新营全部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92087****.X、名称为“一种杀鱼机用去鳞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没有专利权评价报告,建议法院要求刘新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瑞鑫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克瑞在2017年9月30日就申请了申请号为20172127****.1、名称为“一种鱼类去鳞一体机”的专利(以下简称917专利),该专利中说明书中第【0052】、【0053】、【0055】段以及说明书附图4中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区别特征,具体为: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涉案专利“上支撑面板”与被诉侵权产品“架体”不同,涉案专利在上下支撑面板间对称设置两个去鳞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去鳞装置设置在“上架体”和下支撑面板间;
(2)涉案专利去鳞装置“上端”通过转轴与外部动力机构转动连接,“下端”通过安装组件与下支撑面板的顶面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去鳞装置通过转轴与上架体铰接,转轴与动力机构没有连接,系通过“下端”转动件与动力机构连接。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涉案专利弹簧A上端设置有与其一体成型的弹簧B,系通过上方的刚性转轴直接驱动安装弹簧B,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下方的弹簧A柔性驱动弹簧B,不容易伤到鱼。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涉案专利弹簧B上端与转轴下端“紧密焊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弹簧与支撑杆为滑动连接;
(2)涉案专利弹簧B外侧呈环状等间距设置有多个刮鳞组件,而被诉侵权产品刮鳞组件并非等间距设置,而是随时变化;
(3)涉案专利相邻两个刮鳞组件之间有限位环,而被诉侵权产品刮鳞组件和螺母交替设置,缺少限位环;
(4)涉案专利限位环内侧与弹簧B外侧活动套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刮鳞件螺母套装在弹簧B上。
此外,涉案专利转轴只可以绕着自己的轴线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杆可以绕着上端点进行转动;
涉案专利两个去鳞装置间没有弹性绳索或者类似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去鳞装置间设置有弹性绳索。
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涉案专利力的传导较为刚性,去鳞时容易伤到鱼等,而被诉侵权产品作用力柔和,不容易伤到鱼等。
故本案不构成等同侵权。
刘新营答辩称:(一)根据有关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有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没有评价报告不影响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判。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支撑形式、转轴联动部位及方式、去鳞弹簧上部套装在去鳞组件上,及由此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917专利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不是现有技术。
且瑞鑫昊公司在原审中放弃了917专利权利要求4、5、6有关的现有技术抗辩,其权利要求5、6的内容与说明书【0052】、【0053】段技术特征一样,现引用【0052】、【0053】段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为无效引用。
刘新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刘新营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鑫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刘新营专利号为ZL20161091****.8、名称为“一种快速去鳞杀鱼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455专利)、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瑞鑫昊公司赔偿刘新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7800元(包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鑫昊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刘新营当庭表示对455专利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刘新营申请了455专利。
2019年6月11日,刘新营申请了涉案专利。
瑞鑫昊公司未经刘新营允许生产、多种渠道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杀鱼机,侵占了刘新营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刘新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瑞鑫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是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没有侵权,且是在先使用,刘新营要求赔偿1457800元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11日,刘新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刘新营。
刘新营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杀鱼机用去鳞机构,包括设置于杀鱼机进鱼口后侧的上支撑面板(1)和下支撑面板(2),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支撑面板(1)和下支撑面板(2)之间对称设置有两个去鳞装置(3),所述去鳞装置(3)上端通过转轴(4)与外部动力机构转动连接,所述去鳞装置(3)下端通过安装组件(5)与下支撑面板(2)顶面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杀鱼机用去鳞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去鳞装置(3)包括弹簧A(301),所述弹簧A(301)上端设置有与其一体成型的弹簧B(302),所述弹簧B(302)的螺纹圈数小于弹簧A(301)的螺纹圈数,且所述弹簧B(302)的螺纹间距大于弹簧A(301)的螺纹间距。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杀鱼机用去鳞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B(302)上端与转轴(4)下端紧密焊接,且所述弹簧B(302)外侧呈环形等间距设置有多个刮鳞组件(6),相邻两个所述刮鳞组件(6)之间还设置有限位环(303),所述限位环(303)内侧与弹簧B(302)外侧活动套接。
2020年7月4日,刘新营向瑞鑫昊公司购买杀鱼机1台,价格7900元。
原审庭审中,瑞鑫昊公司表示放弃对917专利权利要求4、5、6现有技术抗辩,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刘新营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端是一个支撑架,不是一个整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去鳞装置下端与转轴联动,而涉案专利为去鳞装置的上端与转轴联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去鳞弹簧上端是紧密套装在去鳞组件上,刘新营涉案专利中去鳞弹簧上端是焊接在安装组件上;
被诉侵权产品控制刮鳞组件之间间距的是螺母,刘新营涉案专利是限位环。
其他二者相同。
原审另查明:瑞鑫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通用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新营依法获得涉案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故刘新营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刘新营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刘新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瑞鑫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支撑面板、转轴联动部位及方式、去鳞弹簧上部套装在去鳞组件上及被诉侵权产品控制刮鳞组件之间间距的是螺母,不构成侵权。
通过庭审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与刘新营涉案专利存在上述细微差别,但该细微差别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成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瑞鑫昊公司未经刘新营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刘新营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瑞鑫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瑞鑫昊公司提交的455专利(此专利为刘新营专利)、917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因此,原审法院对瑞鑫昊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刘新营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瑞鑫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瑞鑫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瑞鑫昊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刘新营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瑞鑫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刘新营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瑞鑫昊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新营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刘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0.2元,由刘新营负担7920.2元,瑞鑫昊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瑞鑫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自称是2019年4月10日发布在腾讯视频上的“全自动杀鱼机栗克瑞发明迷”视频(以下简称410视频)以及2019年4月9日发布在腾讯视频上的“我爱发明迷全自动上杀鱼机栗克瑞”视频(以下简称409视频)作为新证据。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刘新营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二审证据要求。
从视频本身来讲,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6月11日前,被诉侵权产品争议部分技术已向社会公开,并达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的公开程度。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瑞鑫昊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10视频的视频截图(以下简称视频截图1)、2019年2月26日发布在腾讯视频上的名称为“平顶山杀鱼机栗克瑞牌杀鱼机发明迷视频”的视频截图(以下简称视频截图2),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刘新营对视频截图1和视频截图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410视频为视频截图1所涉视频,上述409视频并非视频截图2所涉视频。
经核实,上述410视频和409视频均可以通过关键词搜索在腾讯视频上获得,其内容与瑞鑫昊公司提交的视频内容一致。
本院对瑞鑫昊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410视频和409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刘新营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瑞鑫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刘新营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瑞鑫昊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架体”、通过“下端”转动件与动力机构连接、弹簧与支撑杆为滑动连接、支撑杆可以绕着上端点进行转动、两个去鳞装置间设置有弹性绳索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瑞鑫昊公司上诉认为,(1)涉案专利“上支撑面板”与被诉侵权产品“架体”不同,涉案专利在上下支撑面板间对称设置两个去鳞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去鳞装置设置在“上架体”和下支撑面板间;
(2)涉案专利去鳞装置“上端”通过转轴与外部动力机构转动连接,“下端”通过安装组件与下支撑面板的顶面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去鳞装置通过转轴与上架体铰接,转轴与动力机构没有连接,系通过“下端”转动件与动力机构连接。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及附图1显示,涉案专利的“上支撑面板”技术特征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连接去鳞装置的一端,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架体”作用基本一致,二者构成等同。
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去鳞装置均是通过一端固定,一端连接动力机构实现去鳞作用的,无论是上端固定、下端连接动力机构,还是下端固定、上端连接动力机构,均为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另外,铰接亦是固定连接的一种,二者构成等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瑞鑫昊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弹簧A上端设置有与其一体成型的弹簧B,系通过上方的刚性转轴直接驱动安装弹簧B,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下方的弹簧A柔性驱动弹簧B,不容易伤到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A在下,为螺纹间距较小的弹簧,弹簧B在上,为螺纹间距较大且设有刮鳞组件的弹簧,二者配合均起到带动刮鳞组件转动的作用,无论上驱动转动还是下驱动转动,由于弹簧具有一定的弹性,所谓刚性驱动和柔性驱动的实际区别很小,均构成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瑞鑫昊公司上诉认为,(1)涉案专利弹簧B上端与转轴下端“紧密焊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弹簧与支撑杆为滑动连接;
(2)涉案专利弹簧B外侧呈环状等间距设置有多个刮鳞组件,而被诉侵权产品刮鳞组件并非等间距设置,而是随时变化;
(3)涉案专利相邻两个刮鳞组件之间有限位环,而被诉侵权产品刮鳞组件和螺母交替设置,缺少限位环;
(4)涉案专利限位环内侧与弹簧B外侧活动套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刮鳞件螺母套装在弹簧B上。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弹簧B与转轴下端“紧密焊接”,转轴与外部动力机构转动连接,被诉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去鳞装置的弹簧下端连接驱动装置,其通过齿轮与动力机构转动连接,两种方式,均为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不影响弹簧的转动功能。
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去鳞装置上间隔设置刮鳞组件和限位螺母,限位螺母与涉案专利的限位环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限位螺母和刮鳞组件的间隔布置也实现了刮鳞组件的等间距设置,并且螺母亦是在弹簧上活动套接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系其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前提下,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此外,瑞鑫昊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两个去鳞装置间没有弹性绳索或者类似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去鳞装置间设置有弹性绳索等。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中未限定关于两个去鳞装置间是否设置弹性绳索或者类似结构的技术特征,本院对瑞鑫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瑞鑫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应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瑞鑫昊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917专利文本,以及视频截图1和视频截图2,栗克瑞销售产品照片等证据,向本院提交了410视频以及409视频。
关于上述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的公开时间情况,经审查,917专利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6月11日前。
上述410视频为瑞鑫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视频截图1的完整视频,公开日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6月11日前。
上述409视频并非瑞鑫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视频截图2的完整视频,且在该视频中没有显示公开的时间,故瑞鑫昊公司未能证明409视频公开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6月11日前。
917专利文本及410视频符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条件。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经将410视频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尤其是视频第1分26秒、1分29秒和1分31秒清楚地显示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杀鱼机用去鳞装置”“上架体”“下支撑面板”“去鳞装置一端通过连接件与上架体固定连接”“一端与动力结构转动连接”“对称设置的两个去鳞装置”“上弹簧螺距大于下弹簧螺距”“上弹簧上间隔设置有螺母和刮鳞件”等技术特征,410视频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410视频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因410视频已经证明了瑞鑫昊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院对于瑞鑫昊公司其他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瑞鑫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瑞鑫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刘新营认为瑞鑫昊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而要求瑞鑫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瑞鑫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新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刘新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 胜、雷艳珍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杀鱼机用去鳞机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92087****.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鑫昊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营。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新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 一、被告河南瑞鑫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刘新营“一种杀鱼机用去鳞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92087****.X)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瑞鑫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营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及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应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