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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33号
案件名称吴某、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俞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悦、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文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在租赁的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服饰广场地下一层A3-61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古驰”“香奈儿”“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等各种鞋类。

2018年5月起,被告人俞某某受雇作为店铺营业员,帮助销售上述鞋类。

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店铺内查获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会)17万余元的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俞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俞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与部分商标权利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谅解;

二、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无前科,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薄弱;

三、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并预交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俞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在租赁的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服饰广场地下一层A3-61店铺内,销售“古驰”“香奈儿”“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等品牌鞋类商品。

2018年5月起,被告人俞某某受雇作为店铺营业员,帮助销售上述品牌鞋类商品。

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店铺内查获上述品牌鞋类商品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鞋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7万余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俞某某分别向本院交纳8万元、1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处查获涉案“古驰”“香奈儿”“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等品牌鞋类商品若干及上述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鞋类商品上所使用的商品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俞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新阳服饰广场地下一层A3-61店铺内销售“古驰”“香奈儿”“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等品牌鞋类商品的事实。

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向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俞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吴某、俞某某的供述,其二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俞某某结伙,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俞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俞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又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缴了罚金,被告人俞某某认缴了罚金,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俞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均予以没收。

吴某、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朱爱娜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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