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邹常智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经营者:邹常智,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邹常智百货店(以下简称邹常智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邹常智百货店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理由如下:邹常智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邹常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邹常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TCL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案件纠纷与邹常智无关,邹常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了公正审理本案,案件应移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TCL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出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邹常智百货店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TCL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则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邹常智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