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5371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理想家园社区1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武。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五铢钱公司)与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五铢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庭撤回);
2、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经济损失14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声明,公开为原告消除影响(当庭撤回);
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且在原告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公司未经许可,所经营的“衣心衣意、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公司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公司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手膏;
香皂;
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证明目的2: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公司使用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二、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公司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证明目的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证明目的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证明目的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原告提交了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主办的齐鲁晚报2020.4.28今日日照专栏报纸一份;
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安徽商报2020.4.29商报特别区09专栏报纸一份。
证明原告公司使用好太太商标宣传。
四、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书及涉案商品封存实物。
证明在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背面)印制有“好太太”文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汉字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三枚“好太太”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体、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与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其中肥皂、香皂与洗衣液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性,基于“好太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五、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六、原告提交了2020年11月12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公司开出的法律咨询*律师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60000元。
原告公司称此60000元是原告公司委托全悦所处理12个侵权案件的总费用,平均到本案即为5000元,但表示因商业秘密,不能向法庭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七、原告还曾提交上述证据四公证书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交费人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票面金额1000元。
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莱芜高新区开悟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对此,原告公司称公司把相关公证事项委托给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全悦所代理原告公司相关商标侵权案件,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将交纳公证费的事项又委托给全悦所。
正常流程是全悦所交纳了公证费后,由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报销,然后再由原告公司报销。
原告公司表示虽然提交的发票所载信息不能与公证书直接对应,但这就是公证费用的实际支出,且这份公证书中虽载有其他证明内容,但原告公司并未在案件中进行过公证费的权利。
因在缺席审理庭审当日原告无法提交相关上述情况的委托约定,故撤回此公证书发票证据,但保留相关公证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上各项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旨在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界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可知,被告销售的涉案同类商品确为突出使用了近似“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标识,且因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属性,势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因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由此受损,或被告由此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具体数额标准,故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综合考虑整体案情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直接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原告不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导致无法查明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代理费为60000元十二分之一的意见,不予采信。
但考虑到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确系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且该代理律师实际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支出公证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公证书申请人、公证费交纳人均非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部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且准予撤回,本案不再处理。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沃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