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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吉拉简易股份公司(原乐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21号
案件名称马吉拉简易股份公司(原乐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吉拉简易股份公司(原乐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吉拉简易股份公司(原乐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法国巴黎75011圣摩尔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拉•可莱斯,该公司常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乐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34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富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第25977807号“马丁•马吉拉MaDingMaJiL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且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状态已发生变化,其经异议程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乐富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1.诉争商标是其著名化妆品品牌,也是品牌创始人“MartinMargiela”的中文音译名称,其在香水等产品上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和乐富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2.引证商标权利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乐富公司持续使用多年使用诉争商标并赢得众多消费者喜爱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是对乐富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应成为乐富公司申请注册其在先合法使用商标的权利障碍。

3.乐富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程序,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恶意,该商标理应不予注册,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阻碍;

乐富公司在复审阶段申请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中止审理就作出决定,乐富公司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有异议。

综上,请求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的异议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乐富公司。

2.申请号:26783856。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0日。

4.标志:“马丁马吉拉”。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5;

0306):香水;

香料。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高丹璇。

2.注册号:25977807。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2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6月13日。

5.标志:“马丁•马吉拉MaDingMaJiLa”。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3;

0305-0309):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非医用漱口剂;

化妆品;

化妆品用香料;

美容面膜;

擦亮用剂;

洗面奶;

清洁制剂;

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乐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网络媒体对乐富公司“MaisonMartinMargiela马丁•马吉拉”香水产品的宣传报道、消费者对乐富公司“MaisonMartinMargiela马丁•马吉拉”香水产品的评价、引证商标权利人所有的商标信息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乐富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近似。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乐富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乐富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其品牌创始人“MartinMargiela”的中文音译名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来源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亦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因此,乐富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乐富公司主张其在香水等产品上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诉争商标已经和乐富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乐富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

故乐富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乐富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申请人系对乐富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乐富公司的该项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述。

乐富公司另主张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程序,乐富公司在复审阶段申请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中止审理就作出决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出现在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其针对的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而非商标驳回复审程序。

其次,该中止程序的规定为非强制性规定,即商标评审机关在考虑是否适用中止程序时有自由裁量权。

在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乐富公司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上述异议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或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

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故乐富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乐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乐富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可能被不予注册;

2.诉争商标是乐富公司的著名化妆品品牌,也是该品牌创始人“MartinMargiela”的中文音译名称,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乐富公司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3.引证商标是其权利人对乐富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判断依据。

乐富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乐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近似,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此外,乐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经宣传使用达到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程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故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乐富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9921号《第25977807号“马丁•马吉拉MADINGMAJI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5977807号“马丁•马吉拉MADINGMAJILA”商标不予注册。

该决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复审决定生效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其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故本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4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39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2748号《关于第26783856号“马丁马吉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6783856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乐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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