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245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广营,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身份证号码412××××××××××××45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广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1357302、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9470382号商标于2018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订阅报纸;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销售展示架出租;
外购服务你(商业辅助)”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图案标识,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
其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观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构成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
被告冯广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黄友荣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黄友荣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黄友荣一次性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黄友荣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2019年12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一家挂有“万家超市”招牌的商铺(商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东城银平百货店,经营者冯广营),商铺招牌和店内冰柜上均使用了“”标识,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梁富全在该商铺进行购物,并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营业执照、内部环境、所购物品及其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粤佛岭南第2659号公证书。
另查,案涉店铺东莞市东城银平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6月14日成立,于2020年7月31日注销,经营者冯广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卷烟。
再查,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20)粤佛岭南第265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东莞市东城银平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东莞市东城银平百货店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由于东莞市东城银平百货店已经注销,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仍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考虑到原告存在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维权行为,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虽未举证支出金额,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适当予以考虑。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侵权过错程度较低;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广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