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30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摩尔9栋11号。
经营者:孙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的经营者孙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布拉格品牌形象店”店铺内销售的“小米4C4S55splus5X5Cmax2飞毛腿手机电池官网正品原装mi6”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自身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2018京方正内经证第04792号公证书,拟证实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2018京方正内经证第04791号公证书,拟证实原告系第8228211号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3、(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58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拟证实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布拉格品牌形象店”店铺内销售的“小米4C4S55splus5X5Cmax2飞毛腿手机电池官网正品原装mi6”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证据4、鉴别证明,拟证实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584号公证书载明的原告代理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85000万元。
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布拉格品牌形象店”店铺内销售的“小米4C4S55splus5X5Cmax2飞毛腿手机电池官网正品原装mi6”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商品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在淘宝网开设“布拉格品牌形象店”店铺,出售标有“小米5原装电池、小米5S/X/C/PLUS手机电池BM22/36/37BN20/31电池”的商品,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并未得到注册商标“ ”、“小米”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已然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
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霏莲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鹏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