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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11180号
案件名称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1180号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7层717-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04B。

法定代表人:朱**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前海路西南侧星海名城七期4楼02-0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376B。

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睿,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肖群、钟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喜、兰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25万元);

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拥有第5452447号“圣多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依法注册在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服务;

酒吧;

流动餐饮供应;

茶馆等类别的服务上,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

原告长期以来以“圣多斯”作为商标开展餐饮服务,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自主经营和特许加盟的方式在国内开设了多家餐饮店,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自2014年7月17日在深圳市盐田区北面壹海城二区一层17号铺设立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以来,未经原告许可,即以“圣多斯”作为其商号并将之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从事餐饮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查,该盐田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故该分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通过委托律师调查取证、联系公证员证据保全,以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花费了不菲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有鉴于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圣多斯”三个字作为企业字号,既没有突出使用,也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法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本案被告使用“圣多斯”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依法应属于正当使用的范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注册的“圣多斯”三个字自身显著性较弱,被告对企业名称中的“圣多斯”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超越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过高,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主体及涉案商标权属、使用情况原告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7层717-718室,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中西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销售食品。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原告为第5452447号“圣多斯”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服务;

酒吧;

流动餐饮供应;

茶馆(截止)。

经续展,商标的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607号《关于第5452447号第43类“圣多斯”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定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撤销申请人冯艳的撤销申请。

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可转授权的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圣多斯”商标许可给案外人圣多斯(北京)国际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主张,该公司为原告与美国PRFP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双方共同运营“圣多斯”商标及品牌,并通过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第一时间》栏目、中国教育电视台《今非昔比》栏目对“圣多斯”进行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同时,原告为证明其通过设立分公司进行自营、对外进行商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多家以“圣多斯”商标为核心品牌的餐饮店,就“圣多斯”商标进行持续合法有效的使用,且已使该商标具有了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向本院提交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庞各庄分公司、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新市店、孝义市圣多斯西式快餐店、江山市圣多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主体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面照片及营业小票。

店面照片显示上述店铺的店招使用了“美国圣多斯”“ROSSI’SDINER”“圣多斯咖啡”“ROSSI’SCOFFEE”等标识。

其中,圣多斯南粤(广州)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文辉,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整。

2018年6月17日,原告授权欧文辉在广州市白云区使用“圣多斯”商标用于经营咖啡店。

该店铺店面照片显示店招使用了“ROSSI’SCOFFEE”“圣多斯咖啡”等标识。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2018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进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1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标有“壹海城”字样的地方(以下称“该地方”。

该地方位于海山路与深盐路的交界处,其入口外有一“壹海城”公交站),进入该地方内的深盐路2033-71号一标有“圣多斯”“巴西烤肉”字样的店铺(以下称“该店铺”,该店铺门外标有“2-117”字样的编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通过手机支付了213元人民币,并取得了标题为“圣多斯巴西烤肉(壹海城店)”字样的消费清单一张与编号为00810511、盖有“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514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门头左侧使用了一个圆形图案,图案中心为一个“手上端着一杯啤酒的男人”的形象,该形象周围用“SANTOSB.B.QBAR”环绕,图案下方还使用了“SANTOS”字样;

店铺门头中间使用了较大字体的“圣多斯肉”字样;

店铺门头右侧使用了“巴西烤肉”字样;

门口立式宣传单上使用了组合标识,左侧为“手上端着一杯啤酒的男人”的形象,该形象周围用“SANTOSB.B.QBAR”环绕,右侧从上至下分别“SANTOS”“B.B.QBAR”“圣多斯”“巴西烤肉”字样,其中“圣多斯”文字右边还配有一个小圆形,内有“南美风情”四个字,“巴西烤肉”四个文字中间加注“竖”;

该店铺的菜单、餐具、纸巾盒、名片等处也使用了上述图文组合标识。

三、被告的主体及相关抗辩情况被告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

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隶属于被告,负责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之一胡勇,经营范围为西餐制售,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盐田区北面壹海城二区一层17号铺。

该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之一胡勇于2008年10月8日成立了深圳市圣多斯巴西烤肉西餐吧,经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西餐制售,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御景东方花园裙楼负101B1-03a号。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公证店铺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开设,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但认为其并未对“圣多斯”进行突出使用,主张其店招是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进行形象设计,突出使用的是“SANTOS”英文字母;

宣传单是将“圣多斯巴西烤肉”作为整体进行推广,且在“巴西烤肉”四个字中,特地加注“丨”进行突出使用;

营业场所的装潢突出使用的是“SANTOS巴西烤肉”,而非突出使用“圣多斯”三个字。

被告还主张其已注册“南里奥”商标,着手将相关公司更名为“南里奥”公司,且自2019年底起,其已陆续将所有店面的店招、菜单、宣传单等统一变更为“南里奥”有关内容。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店面店招等的变更情况不予确认。

四、其他百度百科搜索“圣多斯”显示,“圣多斯,又译桑托斯,巴西自由港,位于该国东南圣维森特岛东北侧,西北距圣保罗60多公里,海路东北至里约热内卢210海里,至赛瓦尔多港927海里;

西南至蒙得维的亚港880海里,至布宜诺斯艾利斯港1010海里;

东至开普敦港3416海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了在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主张其商标许可在三四线城市的正常许可费标准为一次性十多万元,且每年需再支付一万元的管理费,故其主张赔偿人民币20万元完全合理。

原告为证明本案维权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专项服务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餐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调查费人民币14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餐费人民币213元,原告委托律所起诉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413元。

其中,《专项服务合同》为原告委托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证据保全、磋商谈判、依法维权、商标注册异议等。

《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委托北京滴慧律师事务所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家主体的诉讼担任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查询打印件、《关于第5452447号第43类“圣多斯”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截屏打印件、合作协议书、(2018)粤广南方第051455号公证书、专项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餐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店面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第5452447号“圣多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造成其他损害,关键在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圣多斯”是否构成字号的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关于是否构成字号突出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已注销)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中间使用较大字体的“圣多斯”标识,且在宣传单、菜单、纸巾盒、名片等多处使用人物形象以及“SANTOS”“B.B.QBAR”“圣多斯”“巴西烤肉”等组合标识,其中“B.B.QBAR”“巴西烤肉”为经营特点,而“SANTOS”“圣多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无特殊含义,且“SANTOS”为“圣多斯”的英文翻译,故该组合标识最为显著的部分仍然是中文部分,即“圣多斯”字样。

因此,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属于对“圣多斯”字号的突出使用,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关于其使用“圣多斯”仅仅是想表明被告的烤肉手艺来源于巴西最大的自由港“圣多斯”,不构成突出使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前述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考量因素,同理可作为本案认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考量因素。

具体到本案,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2.二者均经营餐饮服务,均属同一种服务类别;

3.被告提交《特许经营合同》、新闻报道等多项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在餐饮行业,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不会特别高;

5.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有授权经营“圣多斯”品牌,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在深圳地域使用“圣多斯”字号经营,广深毗邻,人员彼此流动性很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圣多斯”容易造成相关误认。

综上,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圣多斯”字号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两者的主体相同或有密切关联的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还提出在先使用权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故在先使用抗辩成立,需要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既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又早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时间,且被诉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及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字号的取得时间均晚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

另一方面,虽然其将“圣多斯”作为标识使用,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但并无证据证明深圳市圣多斯巴西烤肉西餐吧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2006年6月30日之前已经使用“圣多斯”标识并有一定影响,故对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原告提交《特许经营合同》、新闻报道等多项证据,能够证明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情节: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二者均经营餐饮服务,均属同一种服务类别;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广州有授权经营圣多斯品牌,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在深圳地域使用圣多斯字号经营,广深毗邻,人员彼此流动性很大,容易造成误认;

3.维权合理支出: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系被告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该主体现已注销,故上述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0元,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

被告深圳市圣多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梁肖群人民陪审员  钟 娟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它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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