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7232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27号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江月,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街道xx社区xx。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韦江月、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韦江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江月与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及第13484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许可,于2018年6月8日获得第19620286号及第13484875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经调查发现,被告韦江月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小月月美妆”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为被告韦江月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1348487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江月未做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了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恒奢公司提交了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侵权产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德沃公司注册了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用香料;
成套化妆品;
洗面奶;
梳妆用品等,注册日期2017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2020年7月2日,案外人德沃公司两次与原告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
特别授权:授权原告作为德沃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任何侵害案外人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
授权内容:德沃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4911号公证书载,2018年5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名为“小月月美妆”的店铺中出售一款“德沃xeq玻尿酸原液保湿补水祛痘祛斑美白精华乳液100ml”。
原告代理人随即购买上述商品2件,通过支付宝付款97元。
同年5月11日,上述物品寄送至公证处。
同年5月22日,在有关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打开包裹,系2盒玻尿酸原液(100ml),在包装盒正面及瓶贴上均有标识“?”。
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手机,通过包装盒上的防伪码、二维码查询商品信息,显示结果为“该盒产品非我公司授权制造产品,请谨防假货。
”涉案店铺由被告韦江月于2017年7月17日入驻“拼多多”平台后注册,被告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18年12月27日由商家自行下架,2020年12月25日由平台禁售,涉案店铺于2020年6月27日关闭。
涉案商品ID项下的销售数量为4,046件,销售金额共计148,181.70元,已售商品名称均包含关键词“xeq”。
本院认为,原告恒奢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涉案商品属于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属于同种商品,故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韦江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被告韦江月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韦江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相关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故从以下方面进行酌定: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一般、被告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支付凭证,但依据实际情况确实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韦江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江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两项合计4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韦江月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瑶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