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186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华女,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告:徐神长,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华女、徐神长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