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初2272号 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46255588T。
法定代表人:张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晓林,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青,重庆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64号4幢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YQR1RXC。
法定代表人:张璐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青,重庆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圣通公司)诉被告乔晓林、被告重庆中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被告乔晓林、被告中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第20182013596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主要经营钢格板的制造和焊接设备。
从成立之初即开始大量投入资金和设备进行研发,并高薪聘请了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科研创新。
被告乔晓林原系原告高薪聘请的总经理,由于乔晓林在钢格板制造设备和技术领域具有多年的技术研发和设计经验,因此乔晓林在就职期间也负责原告公司技术研发和管理工作。
原告对乔晓林原本非常信任,高薪聘请,委以重任。
甚至将公司的核心技术、管理等全权委托给乔晓林处理。
乔晓林在原告任职及担任高级顾问期间,原告为乔晓林配备了专车和活动经费,全权委托其到重庆工作,并主管中国西南区域的市场开发和开拓,并拟在重庆成立子公司。
被告中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主要经营多功能机器人的研发与生产;
自动化设备研发与生产;
钢结构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系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与原告系直接竞争关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乔晓林在任职期间,严重违背了公司高管勤勉忠诚的义务,严重侵害公司合法权益。
乔晓林一边拿着原告公司发放的薪水,拿着原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一边联合其朋友成立被告重庆中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同原告开展同业竞争,同时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出来的核心技术,以中和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专利。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答辩称,1.乔晓林受聘担任中和公司总经理时,与五圣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
2.虽然《总经理聘用合同》记载乔晓林的职位是总经理,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和对外公示,五圣通公司的总经理一直都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敏强担任,乔晓林在公司没有话语权,算不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高管勤勉忠诚的义务”;
3.《总经理聘用合同》中乔晓林的职权包括人事权、财务权及日常事务的决策权,跟技术研发无关,不会接触到五圣通公司“核心技术”;
4.《总经理聘用合同》及《聘用协议书》均未约定乔晓林的保密义务,双方之间也未另行签署任何保密协议。
在乔晓林辞职后以及五圣通公司通知解除聘用协议时,五圣通公司亦未要求乔晓林退还技术资料、办理技术交接或提及乔晓林违反保密义务的事宜,也说明乔晓林没有接触“核心技术”;
5.涉案专利都是中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独立研发,五圣通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乔晓林提供了用于研发涉案专利的“物质技术条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拥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信息,并对此采取过保密措施以及乔晓林将相关技术信息披露给中和公司或者和中和公司一起使用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五圣通公司及其与被告乔晓林之间的关系情况 原告五圣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法定代表人张敏强,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机器人的研发、制造、销售;
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经销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通信设备、模具、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2015年7月27日,甲方五圣通公司与乙方乔晓林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
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
双方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五圣通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
总经理权利:(1)人事权:可建议公司董事长,随时任免公司(除财务部经理之外)的任何干部的权利,主导人事方面的工作。
财务部经理的任免权归董事长所有,总经理有提议权。
(2)财务权:公司董事长授权范围内的相关财务管理权。
(3)日常事务的决策权: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的日常工作。
重大事务必须汇报公司法人代表,接受公司董事长工作指令后按照程序实施。
总经理义务:(1)在董事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公司全面经营工程业绩负责。
制定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建立公司规章制度,并要带头遵守。
建立完善各项人事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工程管理及项目管理制度;
建立公司符合实际的劳动工资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建立良好的企业文化,营造恪守制度、和谐相处、互学互助的良好氛围提高公司的凝聚力,培养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树立企业的形象。
(2)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贯彻国家的质量安全法规,确保企业的质量安全。
(3)明确总经理岗位职责,确保对公司的有效管理。
加强生产经营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公司管理素质,不断提高公司的技术素质,降低工程成本,提高企业效益。
在促进公司利润不断提高的前提下,使员工收入逐年增长,福利条件不断改善。
(4)做好公司法、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和股东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5)做好公司资质的升级、晋级及增项工作,为促进公司无形资产的不断提高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6)公司重大事务须向董事会报告,经董事会同意,董事长签字后才能实施。
劳动报酬:(1)乙方工资实行年薪制,基本工资待遇:26万元(税后)人民币/年整。
每月25日按月支付。
社保等费用自行解决。
(2)年度奖励:有公司董事长隐形支付。
(4)公司提供宿舍一套及必要的设施(6-1706居住期间水电气费自理),工作车辆(苏E6S1S8)一台。
公司提供居住、交通、通讯、办公等用品,离职后完整交返公司。
工作纪律:乙方禁止性行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
2017年8月30日,五圣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五圣通公司总经理张敏强委托,公司员工乔晓林一行2017年9月开始出差权限的规定:一、全权处理公司产品:自动焊机的一切营销活动。
二、全权代表公司及张敏强总经理处理开办公司的一切事宜(包括贵阳石化业务)。
三、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和天工公司合作外贸事宜。
四、差旅期间,公司负责差旅人员工资按时发放、有关车辆一切费用(过桥费、加油费、车辆维护费用)等。
公司负责实际差旅的住宿、通行费用及差旅补贴(除在重庆及涿州居住期间),其它费用需请示后执行。
此决定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30日有效。
2018年7月5日,五圣通公司出具新的《授权委托书》,规定内容与前述《授权委托书》一致,此决定自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有效。
2017年11月5日,乔晓林提出辞去五圣通公司一切职务。
2017年11月12日,张敏强在乔晓林《辞职报告》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五圣通公司印章。
2018年3月12日,甲方五圣通公司与乙方乔晓林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发展需要聘请乙方为五圣通公司高级顾问。
其中,高级顾问的职责为:为甲方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提供顾问服务,受托办理有关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顾问的工作范围为:1.应甲方要求,就甲方的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供意见。
2.接受甲方委托,参与合同谈判。
3.参与甲方的重大经济活动、项目建设、合作、合资、投资的谈判、可行性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
4.受托办理其他事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并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开展工作,为乙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必须的资料及办公条件,保证顾问顺利履行其职责。
2.乙方有权了解与办理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了解甲方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活动的情况,参加甲方召开的有关会议,乙方有义务保守乙方顾问工作中了解到的甲方的机密和有关情况。
3.如果乙方本人利用其自身拥有的资源承接的项目并为甲方带来利益的,甲方将视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奖励。
双方还就高级顾问的工作方式、工作条件、劳动关系、工作报酬、工作纪律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
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乔晓林支付多笔款项,其中除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的两笔1万元用途为报销、2018年4月9日的一笔2万元用途为招待费用外,其他转账用途均为工资。
二、被告中和公司及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中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璐璐,经营范围:多功能机器人的研发与生产;
自动化设备研发与生产;
钢结构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中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乔晓林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
2018年1月26日,中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1820135967.4号、名称为“一种用于钢格板制造的扁钢焊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18日,发明人为乔晓林、付劲丰。
该涉案发明专利摘要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钢格板制造技术领域,具体地公开了一种用于钢格板制造的扁钢焊接机,包括机架、Y轴导板、Z轴导板、焊枪、焊枪座以及多个滑轨副,所述滑轨副包括X轴滑轨、Y轴滑轨、Z轴滑轨,所述机架设有相互平行的焊接作业面和产品放置面,所述Y轴导板通过X轴滑轨与所述机架连接,所述Z轴导板通过Y轴滑轨与所述Y轴导板连接,所述焊枪座通过Z轴滑轨与所述Z轴导板连接,所述焊枪安装于所述焊枪座上;
采用本技术方案,原材料在夹具上获得了较好的定位,焊枪同时焊接工作,提高了生产效率,减轻了劳动强度,保证了所有焊点一致,提高了扁钢焊接质量。
三、其他情况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系乔晓林执行五圣通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五圣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张敏强与乔晓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11月14日的记录显示,张敏强向乔晓林发送了四张图纸。
证明:张敏强曾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将项目设计图发送给乔晓林,涉案专利是围绕上述图纸设计的,与此高度相关,二人曾讨论钢格板焊接设备的核心技术,截至2017年12月24日,乔晓林仍然在深度参与五圣通公司的核心项目。
2.证人叶维、刘川、李静燕的证人证言,叶维陈述其是五圣通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参加技术研发,对涉案专利不了解,认为乔晓林的职责是钢格板的生产、研发;
刘川陈述其是五圣通公司的监事,与乔晓林没有直接的联系,对涉案专利不清楚,认为乔晓林负责钢格板技术的研发和设备销售;
李静燕陈述其在原告公司担任会计和人事工作,不清楚乔晓林的具体工作内容,只知道他负责技术和生产。
证明:乔晓林的技术背景、工作职责和工资发放情况。
3.证明五圣通公司研发项目历程的相关证据:甲方临海市博澳机器人有限公司与乙方五圣通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该《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在苏州地区以代理商身份销售甲方的焊接机器人,代理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甲方五圣通公司与乙方苏州托玛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机器人。
以及五圣通公司与上海倚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明:涉案专利与原告的研发项目具有延续性。
4.五圣通公司项目设计图、五圣通公司钢格板专利清单及涉案专利与五圣通公司研发项目技术特征对比情况,证明:涉案专利与五圣通公司的研发项目技术内容高度相关。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中的四张图纸与涉案专利没有直接关系,双方间的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张敏强将公司核心技术告诉给了乔晓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个证人都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且证人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五圣通公司研发项目历程的相关证据、五圣通公司项目设计图、五圣通公司钢格板专利清单及涉案专利与五圣通公司研发项目技术特征对比情况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关技术和进行过相关技术研发。
被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的权属,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格板全自动生产线代理协议》《合作框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厂房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太仓市社会保险费结算表》等,证明:中和公司与五圣通公司之间系互补合作关系,并非“直接竞争关系”,五圣通公司并不具备制造钢格板自动焊机的技术实力,而是通过成为中和公司设备经销商的方式获利。
中和公司与太仓天工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系关联公司,天工公司在钢格板制造领域投入了资金、场地、设备、人员等进行技术研发,因此中和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具备全部技术能力和生产制造条件,能够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合法来源。
2.冯艳的身份证、结婚证、毕业证书,冯艳、张玮玮的《职工缴费明细查询》,付劲丰的毕业证书、注册电气工程师成绩单,张嘉运的身份证、录取证书、学生证等,证明:中和公司与天工公司拥有一支技术实力过硬的研发团队,涉案专利都是由团队共同完成。
3.涉案专利技术资料电脑截图、乔晓林与张敏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电子邮件,证明:中和公司掌握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全部资料,能够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合法来源,而五圣通公司专利的发明人张敏强不具备钢格板领域的技术知识背景,且在两年的聊天记录中,五圣通公司亦未向乔晓林提出过涉及商业秘密、职务发明的主张。
4.《专利汇总表》及《技术比对书》,证明:五圣通公司申请的80%的专利都已经公开,涉案专利与其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中《钢格板全自动生产线代理协议》《合作框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厂房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太仓市社会保险费结算表》系原件,但是认为上述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判断涉案专利权归属需具体分析两个焦点问题: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乔晓林执行原告五圣通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乔晓林执行原告五圣通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首先,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具体考察发明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等是否与发明创造的研发存在关联,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所在单位的业务领域具有一定联系就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原告举示了《总经理聘用合同》《聘用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乔晓林的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
其中,《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乔晓林在五圣通公司从事总经理岗位,权利包括人事权、财务权、日常事务的决策权等,义务包括在董事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公司全面经营工程业绩负责、制定长期发展规划、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生产经营质量管理、提高企业效益等关于公司运营管理方面的工作内容,故无论是乔晓林的职务、岗位职责还是其任职期间的权利、义务,其工作职责范围均不涉及“研发”的工作内容与职责,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不具有关联性;
《聘用协议书》约定乔晓林作为五圣通公司高级顾问,职责系为五圣通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提供顾问服务,受托办理有关事务。
工作范围也仅涉及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意见、参与合同谈判等为五圣通公司经营、管理提供建议和意见等内容,亦不能证明乔晓林的工作职责与工作范围和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具有关联性;
微信聊天记录中四张图纸仅能反映乔晓林收到了相关图纸,并未提及具体的技术研发,其他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到的也都是人员管理、分公司注册及运营计划商讨等有关公司运营、管理方面的事宜,均不能证明乔晓林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其具体工作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存在关联;
证人证言中,叶维陈述其不参加技术研发、刘川陈述与乔晓林没有直接的联系,二人均表示对涉案专利不清楚,李静燕亦陈述并不清楚乔晓林的具体工作内容,因此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乔晓林的工作职责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且三个证人均陈述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系乔晓林任职五圣通公司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其次,判断单位是否交付给工作人员其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应当有明确、具体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乔晓林任职期间,分配给乔晓林本职工作之外的与涉案专利研发相关的工作任务。
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系乔晓林任职五圣通公司期间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最后,如前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乔晓林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分配的其他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存在关联,因此涉案专利亦不属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是乔晓林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系原告公司交付分配的任务,不属于执行五圣通公司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综合考虑“主要利用”及“物质技术条件”两个因素。
“主要利用”是指对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是完成发明创造不可缺少并且不可代替的前提条件,即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
“物质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物质条件方面,原告主张其提供给被告乔晓林的是经费、住宿、交通、通讯、金钱等。
但其举示的转账凭证中用途为工资、报销和招待费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条件支持。
技术条件方面,首先,“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技术条件所完成,应当从总体上分析,考察该技术条件是否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
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技术条件是五圣通公司在ABB项目积累的钢格板焊接技术,后期完成的输送线的设计方案,包括钢格板横杆焊接的设计图纸。
但其举示的五圣通研发项目历程中的证据反映的均是关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代理、购销等事宜,并未涉及技术项目的研发,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原告公司的研发项目具有延续性。
其举示的证明涉案专利与原告研发项目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证据中,五圣通项目设计图系原告自制,不能证明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曾将与之相关的技术材料提供给乔晓林,亦未对该证据所涉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关联性进行充分说明;
五圣通公司钢格板专利清单系原告自制,且仅记载了原告申请的四个专利的申请号、名称、摘要和申请日等信息,未体现相关专利的具体技术特征,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关联性;
涉案专利与五圣通研发项目技术特征对比情况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仅将涉案专利的摘要与某一张图纸进行比对,不能证明该图纸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及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作用和影响。
最后,涉案专利的文本系对要解决的相应技术问题,有针对性、系统性的提出方法、应对措施及相关对策的技术方案。
而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敏强发送给乔晓林的四张图纸仅是框架图,没有任何标识和说明,与涉案专利所附附图并不相同,不能体现其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联性及其对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获得的技术效果的实质性作用和影响,无法证明五圣通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研发有技术贡献。
综上,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投入过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亦未能证明其向乔晓林提供了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相关技术条件,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被告乔晓林执行五圣通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五圣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