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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040号
案件名称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040号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祥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被告冠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冠飞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德邦”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删除网站www.debang56.cn上的涉案侵权内容,停止使用www.debang56.cn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移给原告;

3.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德邦”字样;

4.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冠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经济损失232,020元、合理费用67,980元(包括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5,300元、取证运费2,680元)。

事实和理由:德邦物流公司创立于1996年,致力成为以客户为中心,覆盖快递、快运、整车、仓储与供应链、跨境等多元业务的综合性物流供应商。

德邦物流公司凭借坚实的网络基础、强大的人才储备、深刻的市场洞悉,为跨行业的客户创造多元、灵活、高效的物流选择,让物流赋予企业更大的商业价值,赋予消费者更卓越的体验。

截至2018年9月,德邦物流公司全国转运中心总面积149万余平方米,网点10,000余家,覆盖全国96%的区县、94%的乡镇,网络覆盖率行业领先,为客户提供标准定价、一单到底的快递服务。

德邦物流公司已开通港澳台地区以及美国、欧洲、日韩等国家线路,全球员工人数超过14万名。

德邦物流公司因高质量的服务和管理,屡获殊荣。

其中第XXXXXXX号“德邦物流及图”等商标屡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

德邦物流公司还获得“2010年度全国先进物流企业”“2011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企业”“2011中国物流业大奖年度影响力企业”“2012中国物流杰出企业”“诚信创建企业”“上海市重点道路货运物流企业”等。

2018年1月16日,德邦物流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正式登陆A股资本市场,简称“德邦股份”,股票代码603056。

德邦物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注册了与“德邦”文字有关的多枚商标,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德邦”注册商标,均注册在第39类上。

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注册于北京,其企业名称使用了与原告德邦物流公司注册商标“德邦”同样的字号,且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包装服务;

国内陆路货运代理;

货物进出口”,其还注册了www.debang56.cn的网站,在该网站上,其多处使用“德邦”字样宣传货运(物流运输)业务。

同时,该网站的域名主体部分“debang56”即谐音“德邦物流”。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浏览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上述www.debang56.cn网站,拨打该网站中所载的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宣传电话400-992-XXXX,并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提供的位于上海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发送一票货物。

随后,在上海市XX路XXX号XXX楼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快递托运手续,并在付款后取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快递面单,快递单号:XXXXXXXXXX。

此后,原告德邦物流公司向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工作人员索取发票,并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盖有“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浏览网站过程、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联系过程、发货过程、索要发票过程以及取得发票过程均由上海卢湾公证处在场监督并公证。

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5日在河南新郑市收到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从上海寄送的该票货物。

原告德邦物流公司发现被告冠飞公司(曾用名“上海冠飞物流有限公司”)系上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并公证。

原告德邦物流公司认为,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货运服务的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德邦物流公司允许,在公司名称、网站和快递面单上,使用与原告德邦物流公司注册商标“德邦”相同的字样,侵犯了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冠飞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共同经营货运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经营范围仅为与货运相关业务,与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货运业务相同,其网站www.debang56.cn谐音“德邦物流”,显然其主要目的即为侵权,因此,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公司名称应当变更,并将www.debang56.cn转移给原告,希望判如诉请。

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1.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亦未侵犯其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依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未曾滥用企业名称实施原告指控的任何行为谋利,虽自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成立后以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涉案网站,但未实际经营,且现已关闭该网站并删除了全部信息;

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网站内的宣传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亦过高。

被告上海冠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1.被告冠飞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不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2.经查,原告取证的物流活动,不是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委托冠飞公司的,是王先生叫一个司机以个人的名义委托冠飞公司发货的,冠飞公司只是接受委托将货运至郑州,故不存在商标侵权;

3.原告为取证花运费2,680元,但冠飞公司将该货运至郑州只收了400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德邦物流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德邦”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汽车运输;

空中运输;

商品打包;

运输;

货物发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01月28日至2022年01月27日止。

德邦物流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德邦”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

商品打包;

空中运输;

货物发运;

仓库贮存;

仓库出租;

快递(信件或商品);

信件投递;

邮购货物的递送;

包裹投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止。

德邦物流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德邦”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

物流运输;

商品打包;

船只运输;

汽车运输;

空中运输;

贮藏;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包裹投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09月21日至2026年09月20日止。

除上述商标外,原告德邦物流公司还在第39类上注册有多枚商标,如:“德邦物流+DEPPON+图”“德邦+图”“德邦快递+图”“DEPPON”“德邦股份”“德帮”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商评字[2014]第33230号《关于第XXXXXXX号“德帮国际”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载明“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申请人(指德邦物流公司)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运输等服务使用‘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通过多年对该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我委认定申请人第XXXXXXX号‘德邦物流DEPPO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运输、运输信息、商品打包’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德邦物流公司《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的“德邦物流+DEPPON+图”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德邦物流公司曾获得多项荣誉,如:2010年度全国先进物流企业、2011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AAAAA物流企业(有效期限2011年5月—2017年8月)、2012中国物流杰出企业、上海市重点道路货运物流企业(2014年—2016年)、2014中国十佳物流企业、2015中国十佳物流企业、2016货运行业“金运奖”年度突出贡献奖、空军后勤物流军民融合战略合作单位(2017年—2022年)等。

德邦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德邦物流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注册资本96,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仓储,人力装卸搬运,货物运输信息咨询,商务咨询,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国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输代理等。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0万元,营业期限至2065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包装服务;

国内陆路货运代理;

货物进出口。

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659号、3660号、3661号、3662号、3663号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于2018年12月13日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搜索并进入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网站“www.debang56.cn”。

浏览发现,该网站左上角标注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右上角标有“400—992—XXXX”的电话,咨询热线亦为该电话;

网页内还标有“德邦搬家服务”“德邦物流货运”“关于德邦物流货运需要关注的事情”等内容,用于宣传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货运等业务。

张某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400—992—XXXX”,与接听者交谈。

然后该接听者用手机与张某的手机联系,该接听者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张某发短信给该手机“德邦师傅您好,我的发货地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X号,到了给我打电话”,接听者回复“好的”。

当日,在上述XX路XXX号一楼,张某办理了快递托运手续(托运物品为白酒一箱,电脑主机、屏幕共计十四箱),付款2,680元[收款方显示为上海搬家物流(**红)]后,取得单号为XXXXXXXXXX的快递运单一张,该快递运单载明“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全国服务电话:400—680—XXXX网址:www.dbbjwl.com收货地址河南郑州……”等内容。

当日,张某在公证处,与XXXXXXXXXXX的手机主添加了微信好友并聊天,张某将上述快递运单发送给其,并要求开具发票,发票抬头写“汪某”,送达地址为上述XX路XXX号。

2019年1月3日,张某在公证处拨打XXXXXXXXXXX并交谈,之后又拨打400—992—XXXX并交谈,接听者提供了电话XXXXXXXXXXX,张某编辑短信发送给XXXXXXXXXXX机主,再次索要前述快递运单的发票。

2019年1月11日,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在公证处拆封了收到的快递,快递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内容有“电脑运费单号:XXXXXXXXXX金额2,680元”等,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公章。

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2019)豫证黄证内民字第03531号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12月15日在河南郑州收到了上述托运的货物,随货物的运单为冠飞公司的货运单,内容有“配件1件,木架包装,运费480元,托运单位王先生,托运人王,号码XXXXXXXXXXX”等。

针对上述公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收取德邦物流公司公证费4,500元,河南省公证处收取了德邦物流公司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网站内使用“德邦搬家服务”“德邦物流货运”“关于德邦物流货运需要关注的事情”,此处的“德邦”系商标性使用,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网站内标注“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虚假名称从事与德邦物流公司相同的物流业务,其域名“www.debang56.cn”中的“debang56”是“德邦物流”的谐音,该域名的设立就是侵权的,同时其企业名称采用企业字号(德邦物流)+区域(北京)的方式,极具迷惑性,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下设的北京分公司,故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由于涉案取证的快递业务系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承接,被告冠飞公司承运,故冠飞公司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系共谋,属共同侵权。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陈述其虽有网站“www.debang56.cn”,但业务尚未发展起来,有人打电话需要送货,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就联系了王姓朋友,问其是否愿意做,然后给了其空白的收据,其就从收到的运费数额中给德邦物流北京公司5%—10%提成,冠飞公司的证据也能证明王姓朋友不是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员工,仅代表个人。

冠飞公司陈述其并不知道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更未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有合谋,其仅做上海至河南郑州的运输专线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托运货物,涉案的运输业务系一个姓王的托运,其仅收了400元运费。

另查明:在百度网上搜索“XXXXXXXXXX德邦”,出现众多北京假德邦等内容。

另在新华网、阿里云等网站上均有冒充德邦物流行骗等内容的报道。

又查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申请注销其名下的另一网站www.deppnn.com.cn,且在网上已查询不到涉案www.debang56.cn域名了。

德邦物流北京公司认为该些证据可证明其没有主观恶意,且现已停止经营,删除并注销涉案www.debang56.cn域名。

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涉案www.debang56.cn域名已注销,认为网上查询不到域名可能是注销了备案,但注销备案不等于注销域名,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已注销域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与“德邦”有关的系列商标注册证书、《关于第XXXXXXX号“德帮国际”商标争议裁定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一组、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2018)沪卢证经字第3659号、3660号、3661号、3662号、3663号公证书,(2019)豫证黄证内民字第035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百度网、新华网、阿里云等网站上的搜索内容;

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内容、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搜索内容、北京市ICP用户注销(删除)备案申请表;

被告冠飞公司提供的光盘、运单、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德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涉案三个权利商标,虽字体有所不同,但均为“德邦”,均核定使用在商品/服务项目第39类上,原告在使用该些商标时亦使用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中。

经过原告的使用、推广,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以及原告企业在物流行业已积累一定的商誉和知名度。

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其公司的网站www.debang56.cn中宣传物流、运货、搬家等与原告相同和类似的服务时,未经原告同意,多处突出使用“德邦”,该些使用方式均起到了指示品牌的作用,系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的“物流、运货”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服务内容相同;

其中的“搬家”服务,因涉及家具和货物的搬运,故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汽车运输、运输、货运、物流运输”等类似。

因此,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使用方式属于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对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德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主张的“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删除网站www.debang56.cn上的涉案侵权内容,停止使用www.debang56.cn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移给原告”和“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德邦”字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如上分析,涉案网站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内容,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应当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应当删除网站www.debang56.cn上的涉案侵权内容当予支持。

原告要求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移给原告,同时要求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更名,其请求权的基础均为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经营业务均涉及普通货运,彼此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域名,1.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德邦物流”,其注册有多枚含有“德邦”“德邦物流”文字内容的商标,其中的“德邦物流+DEPPON+图”曾获驰名商标及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故原告就“德邦”“德邦物流”依法享有民事权益,有权排除任何与该权益混淆和冲突的行为;

2.涉案争议域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一方面,该域名主体部分为“debang56”,其读音为“德邦物流”的谐音,因原告的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在物流行业内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为是原告的域名。

另一方面,被告德邦物流使用该域名宣传自己的业务时,在网站内多处突出使用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德邦”,域名中的“debang”系涉案商标“德邦”的拼音,在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在先的情况下,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又在网站内故意突出使用“德邦”字样宣传其物流相关业务,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性明显,因此,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除了删除该域名内的涉案侵权内容外,还应当停止使用该域名。

鉴于域名停止使用后,相关公众无法登录该网站,混淆的情形即消除,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以此为平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亦随即停止,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原告要求将该域名转移给原告,并非不正当竞争纠纷维权之必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变更企业名称,虽然双方的企业名称均为合法登记注册,但是,一方面,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9年8月注册在先,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12月注册在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时,原告德邦物流公司已积累一定的商誉,已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一方面,双方企业名称中均有“德邦物流”字样,其中的“德邦”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德邦物流”系原告驰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而“德邦”又系臆造词,并非通用名词,在原告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将“德邦”注册为企业名称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行业,主观上有傍原告商誉的恶意;

第三,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地名(北京),易使公众产生某公司驻北京公司的混淆误认;

最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未合法使用注册登记的公司全称从事正规物流业务,其在宣传自己的业务时,在涉案网站内使用“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故意将公司名称进行混淆,构成对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未有自己的物流员工,通过网站上混淆经营主体的宣传获得相关物流业务后,将业务转给案外的个人经营,并将空白的收据交予个人使用,并在经营中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但针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使公众对经营主体产生混淆,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德邦”字样。

关于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主张的被告冠飞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共同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做证据保全时通过拨打德邦物流北京公司涉案网站上的电话联系了物流业务,但该物流业务并非由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直接交由冠飞公司承接,而是由王姓案外人从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处承接后,出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给原告代理人,然后以个人的名义委托冠飞公司将货物从上海运至河南郑州,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共同谋划实施了涉案物流运输业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冠飞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鉴于德邦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德邦物流公司所受损失,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证据,且该证据亦难以举证,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且表示赔偿金额中不区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份额,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知名度,被告德邦物流北京公司的过错程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本案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运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为保全证据,请求予以公证,当属合理;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没有提供支出凭证,但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律师亦已出庭,故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情况酌情支持部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德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删除网站www.debang56.cn上的涉案侵权内容,并立即停止使用www.debang56.cn域名;

三、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德邦”字样;

四、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27,980元;

五、驳回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德邦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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