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鑫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并赔偿上诉人差旅费,误工费等3000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判决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仅以公证处的一些照片以及证词作为审判依据,而经过上网查实该公证处是厦门司法局管理的合作制公证处,不是政府部门的,其本质就是合伙制,和平常律所差不多,以营利为目的。
而在本案中该公证处所提供的所有商品照片都没有具体时间、地点,根本无法证明这些照片是2019年12月15日在上诉人店里所拍摄到,更无法证明(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49号公证书中所提到的芦荟胶就是本店的商品。
本店自2019年开业以来,一直都是本着合法经营、明码标价、童叟无欺的原则,为了规范管理都是以电脑扫码收款,所以在本店所有销售的商品中都会有“夏微宜百货”字样的条码卡片,以便收款时进行扫码。
若没有此条码卡片该商品在本店根本就无法进行销售,扫码销售付款同时出电脑小票给顾客。
而公证书所提到的无票据与借款无借条是否一个道理?
该公证处所拍到的商品照片中并未有这些标志以明确证明是本店商品,既然是作为证据使用的照片,为何都不带任何有关本店的信息与相关标志,显然这些物品照片不在本店拍摄。
2.被上诉方所出具的我方“夏微宜百货”的微信账单详情中33元的交易,只能证明2019年12月15日在本店有消费或与本店员工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有一笔33元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就是在本店购买了带有侵权性质的随处可见的“NATUREREPUBLICCO.,LTD”标志的芦荟胶。
在本店购买任何一件商品,我们都会出具纸质的收银小票,上面显示着商品名称、单价、件数以及合计交易金额、交易时间、支付方式等详细信息。
而被上诉方是为了提取证据才去购买的商品,竟然连购物小票都没有,这现实吗。
现在都提倡公平、公正、公开、文明的执法,就连法院开庭时都征求当事人是否需要回避以示公平、公正。
而该公证处既没有当时执法过程的视频,也没有任何的带有本店标志的商品图片,没有收银小票,顾客购物每结算一单都配有购物袋,物品摆放位置,这些都没有怎么证明就是我店里商品,怎么证明就是在我店里所购买,怎么证明我方侵权。
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仅以“在原告起诉后已注销营业执照和公证处证据足以公证证明”为依据,判定我方侵权?
难道只要有“公证处”的头衔出具的证据都要承认吗?
本案只是小小的侵权案,那要是“命案”呢,公证处要说我杀人我就杀人吗?
显然这是不成立的,所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不公证的。
3.在(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49号公证书中提到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朱贵志在浙江省诸暨市××路××号锦江之星406号对物品拍摄封存,应朱贵志的要求交由其保管,公证人员杨某、丁某在现场随同监督,汽车闯红灯还要三张现场照片才能罚款200扣6分,但公证处却没有现场情景照片或录像。
上诉人有权怀疑该公证处所公证的真实性与可信性,有权怀疑被上诉方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制止侵权,其时隔近1年才起诉我方,是为了使我方由于时间久远而无法提供当时店内监控视频来还原事实真相,更有利于被上诉方利用“公证处”的头衔变相的驾驭我方。
综上,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带有“NATUREREPUBLICCO.,LTD”随处可见的具有侵权性质的芦荟胶就是本店的商品,并在本店所购买。
4.公证人员丁某上网查无公证员信息。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公证执业区域,公证人不在其区域内公证无效。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的公证机构受理,为何本案是江苏盱眙县公证处。
本案公证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和第三十一条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规定进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店所销售商品,公证人员根本没有在现场。
特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增加了被上诉人的维权费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限制公证处的执业区域,杨立萍是公证员,丁某是公证人员,在公证书上有明确记载,合格的公证处按规定公证执业,值得委托人信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黄鑫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黄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2月1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路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夏微宜百货”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绍兴市上虞区黄鑫服装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一盒,用手机微信支付货款33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4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
其中,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
另查明,营业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环城路88号(原崧厦供销购物中心)绍兴市上虞区黄鑫服装店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鑫,注册日期2019年4月16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饰品零售,店招标明“夏微宜百货”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绍兴市上虞区黄鑫服装店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绍兴市上虞区黄鑫服装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但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绍兴市上虞区黄鑫服装店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该服装店现已注销并停止经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停止销售已无裁判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黄鑫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黄鑫系绍兴市上虞区黄鑫服装店的业主,应对该服装店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黄鑫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鑫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83元,由黄鑫负担36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百度知道“公证员是不是可以异地公证”,证明公证员不能异地公证;
2.松厦夏微宜店清算报告,证明上诉人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已经清算完毕。
3.购物袋、购物小票、定位图、产品图及上述图片的形成时间,证明公证员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上诉人店里购买的。
4.商品的摆放位置以及前台照片,证明商品是摆放在什么地方的以及是由谁收银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异地公证,司法部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条文,在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下都是有效的。
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店已经注销,由其投资人承担法律责任。
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这是2021年1月的拍照和截图,与当时被上诉人及公证人员购买侵权产品的相关性及真实性有异,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系百度知道回答,不能以此证明异地公证的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2,清算报告系自行制作,股东签字处为空白,不予认定。
证据3、4,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在上诉人店里购买,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虽认为公证人员并不在现场,且公证实物并不是在其店铺购买,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对于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涉及的是核实公证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与本案公证取证并无关联性。
关于异地公证,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
异地公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其证据资格。
上诉人另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差旅费等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