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合肥别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1124号
案件名称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合肥别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合肥别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1124号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文化道东侧梅园新村住宅小区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别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68号万振城市广场A座2812号。

法定代表人:骆克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潇行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苏州别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别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别蔓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别蔓贸易有限公司”,并由江苏省苏州市迁往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依法对其企业名称予以变更。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潇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永琪、姜磊、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被告别蔓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天猫网店“古澳妮旗舰店”中宣传、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741055号“MOLYVIVI”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别蔓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的店铺“古澳妮旗舰店”中使用、宣传、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相近似标识“MOLIVEVI”的“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魔力裤外穿打底裤”,月销售量达2.6万件以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大肆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潇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商品的销售商,也不是产品信息的发布商。

天猫平台上所售的产品以及发布的信息是由平台上的注册会员即别蔓公司自行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系别蔓公司自行销售,应由别蔓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2.天猫平台在销售商注册网店时要求其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并且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诉讼发生后天猫平台已经向潇行公司披露了销售者别蔓公司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3.天猫平台为权利人也设置了知识产权维权通道,权利人可通过平台进行投诉。

针对侵权会员,平台也会采取删除屏蔽下架等措施。

本案中平台接到原告的起诉信息后经审查未在商品页面发现侵权信息,并针对该页面做了电子公证,同时平台也通知别蔓公司要求其对产品进行自查自检,配合删除相关侵权信息。

目前原告起诉的这款商品是处于下架状态的。

综上,天猫平台已尽到事先审查和事后通知相关义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别蔓公司辩称:1.别蔓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知道可能会侵犯原告商标权,该产品系从义乌市百如针织有限公司(下称百如公司)处合法购买取得,即使本案产品构成侵权,别蔓公司也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原告自称2018年底开始打造“MOLYVIVI”运动女装品牌、更新工厂设备、软件开发、花巨资聘请明星进行宣传,均属于虚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证明;

3.原告自2019年6月27日受让涉案商标以后,根本没有使用,原告已经和生产厂家百如公司达成协议,现起诉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涉案商标变成了原告敛财的工具,而非以使用为目的,不符合商标法基本原理;

4.百如公司已经在商标局申请注册“MOLIVEVI”商标,目前在等待实质审查阶段,原告的商标没有呼叫功能,且没有使用,不具有知名度,和百如公司的商标相比,整体不同,文字的字形、读音均不同,构成要素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5.别蔓公司在天猫店铺发布宝贝出售商品,即产生对应的链接,在该链接里同时出售的是小狗裤、魔力夜光裤等商品,月销量是指该链接里面所有发布的宝贝商品的销量,包含了刷单、最终退款、退货等情形,别蔓公司实际共出售百如公司生产的商品281件,销售额为11398元,均有天猫平台的后台数据为证;

6.原告提交的宣传合同内容前后矛盾,存在伪造嫌疑,所谓的宣传合同大部分是2019年9月后进行的,别蔓公司仅在2019年9月进行了销售。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案。

对于当事人间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品牌推广、宣传的相关证据,其中的合同书与网络平台的相关截图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也对网络平台的宣传、推广内容进行了当庭展示,故本院对其品牌推广、宣传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出侵权警告的页面与公证书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别蔓公司提交的产品来源证据,其中的送货单未加盖百如公司印章,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与百如公司的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对被告别蔓公司提交的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判断;

别蔓公司提交的交易订单打印件是否属实,结合本院向天猫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予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基本信息及其商业推广情况 潇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服装鞋帽、纺织面料、体育用品等。

2012年4月9日,平湖市丸美子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袜、鞋、帽(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8年1月24日,平湖市丸美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平湖市亚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亚铭公司)。

2018年12月18日,潇行公司与亚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亚铭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潇行公司,授权书同时同意在商标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潇行公司有权无偿使用。

亚铭公司还通过2018年12月30日的《授权书》,授权潇行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曙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上述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2019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变更至潇行公司名下。

潇行公司又将该商标授权给关联企业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魔力薇薇(上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魔力薇薇公司)以及曙雀公司使用。

为宣传推广涉案商标,魔力薇薇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开通微博“MOLYVIVI”,曙雀公司于同日开通微信公众号“MOLYVIVI官方”,开始大量宣传推广“MOLYVIVI”品牌以及“molyvivi魔力裤”。

2019年3月18日,魔力薇薇公司与湖南省幸福树袋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树袋熊公司)签订《媒介传播合作协议》,约定由幸福树袋熊公司安排艺人吴昕在小红书平台为涉案商标产品做软性植入广告。

2019年4月19日,魔力薇薇公司与杭州诗之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订立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杭州诗之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魔力薇薇公司在小红书上发布网络广告。

2019年8月13日,魔力薇薇公司与吉林省蓝色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植入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由吉林省蓝色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排艺人李玟进行拍摄合作,在拍摄明星时进行产品植入,后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将约定艺人由李玟调整为钟丽缇。

2019年10月份,潇行公司又与上海一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约定由上海一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艺人熊黛林、昆凌穿戴潇行公司产品,腿裤品牌LOGO露出,合同约定推广内容为“molyvivi”。

经查,微博“MOLYVIVI”以及微信公众号“MOLYVIVI官方”于2019年4月15日发布了《昕薇》杂志上艺人徐璐着“molyvivi魔力裤”的图片,于2019年4月24日转发艺人吴昕小红书视频截图,截图为吴昕着“molyvivi魔力裤”练习瑜伽的画面。

2019年10月、11月期间,两个平台又陆续转发了钟丽缇、熊黛林等艺人着“molyvivi魔力裤”的图片。

根据潇行公司提供的其自营的“molyvivi女装旗舰店”相关信息截图,带有“molyvivi”商标的紧身裤至少于2019年2月已经上架销售,其中多款产品月销量在一千条以上。

二、被诉侵权行为 别蔓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服装、服饰、汽车饰品、鞋帽、箱包等。

潇行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在别蔓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古奥妮旗舰店”,通过名为“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魔力裤外穿打底裤”的商品链接,以98.45元总价购得打底裤两条。

购物及收货过程均由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以下简称新虹桥公证处)提供公证。

根据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543号公证书,上述“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魔力裤外穿打底裤”商品,在2019年9月17日显示月销量为26874,累计评价为656。

庭审中,潇行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得的打底裤为其主张的侵权产品。

经查看,该款打底裤的侧面以及打底裤裤腰内侧均标注了“MOLIVEVI”。

别蔓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来自百如公司,提交了截接货日期为2019年9月2日的抬头为“义乌市百如针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其中送货内容包括“秒瘦裤”1000条(单价11.5元)、“夜光裤”800条(单价17元),货款共计25100元。

别蔓公司还提交了向备注名为“陈孝仙”的微信用户三次付款10000元、10000元、5100元的付款记录以佐证交易事实。

另查,百如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在第25类的穿戴用品上申请了“”注册商标,至今仍处在初审中。

别蔓公司为证明其产品销售少,当庭展示了其涉案网店“古奥妮旗舰店”的后台数据,通过在后台数据库中,检索商品ID为“599821685496”的商品在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所有状态的全部交易订单,共生成1037条交易记录,包含“【官方直营】澳洲小狗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双11狂欢价】【官方直营】羊绒1900D打底裤保暖裤竖条纹加绒棉裤”、“【官方直营2条更划算】羊绒1900D打底裤保暖裤竖条纹加绒棉裤”、“【官方直营】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魔力裤外穿打底裤”、“夜光冰感魔力裤薄款女升级版2代科技驱蚊裤健身瑜伽瘦身裤”等商品名称。

随机点几个开商品名称中包含“小狗”、“羊绒”的交易记录,其中所展示的商品图片未发现含有“MOLIVEVI”或与之近似的标志。

此外,上述所生成的报表中,还有“商品属性”一栏,商品名称为“【官方直营】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魔力裤外穿打底裤”的799条交易中,商品属性为“魔力夜光裤”的106条,商品属性为“小狗变色裤”的为693条。

别蔓公司主张其中商品属性为“小狗变色裤”并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当场点开其中一条交易记录予以展示。

由于潇行公司对于别蔓公司当庭展示的后台数据的完整性存有争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天猫公司调取了涉案“古奥妮旗舰店”中商品ID为“599821685496”的交易记录。

天猫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该ID商品共产生了9467条交易记录,交易期间为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29日,总交易数量47529(指交易商品的数量)。

其中,支付状态为“交易成功”的共4052条,总交易金额144798.84元。

上述交易记录中,共有“【官方直营】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魔力裤外穿打底裤”、“【官方直营】澳洲小狗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官方直营】羊绒1900D打底裤保暖裤竖条纹加绒棉裤”、“【官方直营2条更划算】羊绒1900D打底裤保暖裤竖条纹加绒棉裤”、“【官方直营第2件0元】澳洲小狗瘦腿收腹裤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官方直营】澳洲小狗瘦腿收腹裤纯色塑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双11狂欢价】【官方直营】羊绒1900D打底裤保暖裤竖条纹加绒棉裤”、“澳洲小狗瘦腿收腹裤女夏季薄款纯色塑身提臀束腰健身瑜伽裤”、“夜光冰感魔力裤薄款女升级版2代科技驱蚊裤”、“夜光冰感魔力裤薄款女升级版2代科技驱蚊裤健身瑜伽瘦身裤”十个商品名称,其中商品名称中包含“魔力裤”的共7281个交易记录,总交易数量44278。

该7281条交易记录中,状态为“交易成功”的共2404条,总交易数量2683,总交易金额85264.13元。

针对别蔓公司所称的刷单行为,经查,上述9467条交易记录中确有同一淘宝用户的大量重复下单记录。

其中,买家昵称为“灰灰菜了”的交易记录3006条,“雨雨玉米”483条,“今天下午再见”297条,“恐龙谷贝多芬”213条,“枫雨同眠”79条,“专攻女装”13条,“zlxz吉祥”11条,上述重复购买记录的支付状态均为“已退款”或“交易关闭”。

整个交易记录中,支付状态为“已退款”或“交易关闭”涉及的商品数量达42047。

三、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新虹桥公证处就涉案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543号公证,向潇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电子产品、电器、办公用品、家具等。

因潇行公司的投诉,天猫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别蔓公司的网店“古奥妮旗舰店”发送了平台通知,要求其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当日,天猫公司对涉案商品的网站链接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该过程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夏璐证内字第96504号电子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潇行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0741055号“”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潇行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4.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首先应当认定涉案第10741055号“”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潇行公司于2018年年底与亚铭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即着手涉案商标的品牌推广,通过其关联企业开通的微博及微信公号对“molyvivi魔力裤”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

第二,魔力薇薇公司通过与幸福树袋熊公司等签约,由对方安排艺人着“molyvivi魔力裤”以广告植入方式进行宣传,其中艺人吴昕、徐璐的广告植入在2019年4月份已经完成,客观上必然借助艺人的影响力扩大了“molyvivi魔力裤”及“MOLYVIVI”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潇行公司自己开设的“molyvivi女装旗舰店”至少在2019年2月份即上架自己的“molyvivi魔力裤”产品,且产生了大量销售额,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市场认可度。

鉴于涉案“”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MOLIVEVI”标识在构成要素、视觉和读音上均与“”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行为势必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潇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别蔓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潇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现已下架,但本案仍应判令被告别蔓公司停止侵权,以明确其不得另行生产或采购侵权产品并销售的法律义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首要前提是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所谓合法来源,应当系指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购得相关产品。

本案中别蔓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从百如公司处购得,但别蔓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所载“秒瘦裤”、“夜光裤”与涉案商品“魔力裤”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收款人虽备注为“陈孝仙”但实际身份不明,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信息均未能直接指向百如公司,另经本院释明,百如公司也未到庭确认涉案商品系其提供,故别蔓公司主张的来源难以认定。

此外,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百如公司向别蔓公司提供,百如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获授权,考虑潇行公司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该商标高度近似,别蔓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服装销售的企业,对此应当引起警惕并加强自己的审查义务,故别蔓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抗辩成立所要求的善意无过错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院对别蔓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别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故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尽到审查义务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无需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被告别蔓公司开设店铺前对其进行了资质审核及备案。

别蔓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天猫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且事后也通知了别蔓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告潇行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对侵权行为系明知。

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潇行公司向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首要的争议是被告别蔓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额。

别蔓公司主张其就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281件、11398元,其作为持有具体销售数据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

别蔓公司当庭展示的后台交易数据,与本院向天猫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存有较大差别,且与潇行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所显示的“月销量2.5+”严重不符,故本案对于别蔓公司主张的销售量不予确认。

本案关于侵权产品销售数额的认定,还是应当以本院向天猫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为准。

同时,对于天猫公司所提交的交易数据的采用,还应当注意以下情形:(1)所涉9467条交易记录共包含十个商品名称,庭审中别蔓公司已经证明其中的“羊绒裤”、“小狗裤”产品并未使用侵权标识,应当予以剔除;

(2)经过对交易记录的筛选统计,交易记录中确实存在大量同一用户重复下单而最终未实际完成交易的情形,因此别蔓公司所称的“刷单”确实存在且数量巨大,在计算别蔓公司实际销售数额时,还应当将“交易关闭”、“已退款”部分予以剔除;

(3)别蔓公司还辩称,在含有“魔力裤”的商品名称下,还含有不同的商品属性“魔力夜光库”和“小狗变色裤”,而其中的“小狗变色裤”并非本案侵权商品。

上述情况,根据别蔓公司在庭审中展示的后台交易订单确实客观存在,但别蔓公司在当日未展示全部交易数据,导致总交易数据中“魔力夜光库”和“小狗变色裤”的各自数量或比例无法查明,别蔓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别蔓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额,应当以商品名称中包含“魔力裤”的“交易成功”的交易记录为基础,即总销售数量2683条,总交易金额85264.13元,在此基础上酌情考虑其中还包含部分未构成侵权的“小狗变色裤”。

考虑上述交易数据,潇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别蔓公司赔偿100万元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别蔓公司所辩称的“刷单”事实客观存在,但此种通过虚构交易订单夸大商品销量,以及不规范标注商品名称的行为,属于明显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且客观上提高了侵权商品被搜索、关注和购买的概率,进而扩大了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权益的损害。

故对于侵权人通过“刷单”等方式虚构交易量的行为,虽不能以虚构的交易数据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额的依据,但对“刷单”等不诚信经营行为,应当作为行为人侵权恶劣程度的考量因素并据以加重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在审理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情况的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产品通常利润率、被告别蔓公司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恶劣程度以及原告潇行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进行公证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等各项因素,酌定别蔓公司赔偿潇行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别蔓贸易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别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合肥别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