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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昌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304刑初113号
案件名称赵昌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昌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昌元,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澧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7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二部诉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马薇担任记录,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昌元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从长沙市某大市场一四川籍卖家手中购进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分两次销售给湘潭市岳塘区某酒业经营部老板扶某甲(已判决),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系列酒、“剑南春”酒、“水井坊”酒、“国窖1573”酒、“酒鬼”酒、“舍得”酒等,销售金额8万余元(赵昌元实际收款5万元)。

2012年6月14时许,湘潭市商务局行政执法支队对扶某甲经营的“某酒业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查获假冒品牌的白酒共计637瓶,包括“茅台30年份”酒6瓶、“茅台15年份”酒9瓶、“茅台”酒220瓶、“五粮液30年份”酒6瓶、“五粮液15年份”酒6瓶、“五粮液1618”酒66瓶、“五粮液”酒111瓶、“国窖1573”酒27瓶、“酒鬼内参”酒34瓶、“酒鬼”酒6瓶、“水井坊”酒49瓶、“剑南春”酒57瓶、“舍得”酒10瓶、“开口笑15年”酒30瓶。

经湘潭市商务局委托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鉴定,认定上述637瓶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到案后,被告人赵昌元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昌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昌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昌元系累犯。

公诉机关遂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赵昌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昌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扶某甲、戴某等人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厂家产品鉴定证明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记照片,刑事判决书,潭质监函[2012]55号关于对各类酒品鉴定的复函,被告人赵昌元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昌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昌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昌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期限已折抵刑期,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昌元违法所得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段凤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阳贤慧 代理书记员  马 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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