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灶鹏,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董勇南,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艺旭,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灶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灶鹏及其辩护人董勇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郑灶鹏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华为品牌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市场上购买华为品牌的二手手机、屏幕、后盖、包装盒等材料,通过翻新组装,后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朗朗荣光”上对外销售。
经查,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郑灶鹏等人通过网络销售华为品牌各型手机共计金额人民币52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刷单金额104万余元、退货金额11万余元,实际销售金额共计400余万元,经估算违法所得约30万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郑灶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带有华为注册商标的各型手机共65台及手机屏幕、外壳、电池、说明书、保修凭证若干。
上述物品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物品,价值约2.8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华为品牌手机、包装盒、屏幕等物品(照片);
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案发经过、商标注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焦某、宋某、邵某、杨某、郑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郑灶鹏及共同行为人陈凯璇、林辉龙等人的供述;
搜查、扣押及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灶鹏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灶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灶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灶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灶鹏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郑灶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灶鹏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且主动退赔违法所得6万元,体现了真诚的悔罪态度,其家中除了一个小孩需要抚养,妻子陈凯旋另外怀孕七个月,现在暂时没有工作,其母亲身患癌症,其违法所得主要是用于母亲的治疗;
本案中涉及到的犯罪金额是涵盖了所有手机的价值,而本案中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要是手机屏幕,而该部分的价值实际上只有100万元左右。
恳请法庭能够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案件价值的特殊性来综合考虑量刑问题。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能够对被告人郑灶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近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灶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灶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灶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灶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郑灶鹏近亲属为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郑灶鹏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郑灶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灶鹏系初犯,经查,被告人郑灶鹏自2018年上半年开始至2020年9月被抓获,长时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不能认定系初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灶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尚未销售的带有华为注册商标的各型手机共65台及手机屏幕、外壳、电池、说明书、保修凭证若干,予以没收,有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灶鹏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闵 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