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632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注册号370323600122982,经营场所沂源县城健康路南首(星河蓝湾**楼商铺)。
经营者:陈丙玉。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富光实业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正式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历经三十来年的建设和发展,富光实业现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中国轻工业联合理事单位、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理事长单位、中国口杯用品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
富光实业具有三十多年饮水口杯生产制造经验,其商标经过长期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河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4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姜福涛于当日下午来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健康路96甲3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慧琳超市”等字样),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用自带手机通过“百度地图”对现场进行了定位和截屏(截屏图片打印后留存于公证处卷宗)。
该店铺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水杯一个,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费用,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两名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上述票据进行拍照,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2020年9月13日,河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透明塑料水杯一个,白色水杯杯盖上有较大字体“富光情”字样,在杯身正面有红色的“富光情”字样。
另查明,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5月10日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杯盖、杯身上使用“富光情”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418306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富光情”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富光”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公司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慧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