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贵志恒,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乡市,住新乡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七路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七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一部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志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志恒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贵志恒在新乡市红旗区新四街进达花园东大门注册成立新乡市红旗区贵府烟酒店,开始日常经营(烟、酒、食品等),2019年5月13日,袁某在该烟酒店购买4箱五粮液(价值19600元),后发现系假酒。
2019年5月22日,新乡市红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袁某投诉对新乡市红旗区贵府烟酒店查处,现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梦之蓝15瓶,天之蓝12瓶,剑南春42瓶,水井坊6瓶,五粮液25瓶,青花20年汾酒24瓶,青花30年汾酒22瓶,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25瓶,贵州茅台酒(国宴专用)1瓶,贵州茅台酒(黑盒、蓝盒、红盒、金黄色盒)4瓶。
经鉴定,已销售与尚未销售金额共计为172402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贵志恒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万。
上述事实,被告人贵志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告人贵志恒照片、户籍信息、新乡市红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等书证;
证人袁某、贵祥亮等证言;
被告人贵志恒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贵志恒在量刑时予以减轻情节的考虑:一、被告人贵志恒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过程,应认定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贵志恒系初犯,没有前科,因此建议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贵志恒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悔罪深刻。
综上,本着“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
被告人贵志恒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
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贵志恒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贵志恒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志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其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52802元,应认定被告人贵志恒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贵志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贵志恒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贵志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本案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