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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传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191刑初8号
案件名称魏传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传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传明,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住安徽省肥西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21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庆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招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传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传明及其辩护人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魏传明租用位于安徽省肥西县程国勇的民房作为制假窝点,用于制造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

魏传明负责制假包材的采购、假酒勾兑、封装及销售等工作。

2020年7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上述制假窝点内查获并扣押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4瓶、古井年份原浆5年白酒694瓶、口子窖5年白酒1瓶、口子窖6年白酒2瓶以及制假包材、工具等。

同日,侦查人员对魏传明制造并提供给丁某的古井年份原浆5年白酒124瓶予以扣押。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查扣的白酒、包材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查扣的白酒进行价格鉴定,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122元/瓶,694瓶,认定价格为84668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94元/瓶,44瓶,认定价格为4136元。

被告人魏传明向丁某提供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124瓶,按照上述鉴定价格122元/瓶认定,价格为15128元。

被告人魏传明非法经营数额为103932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魏传明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廖某、丁某、程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传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传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1039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传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顾庆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魏传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

被告人魏传明生产的假酒未实际对外销售,其向丁某提供的假酒也并非销售行为;

被告人魏传明系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和妻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传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039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传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传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传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的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孙世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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