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8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建春,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市桃源富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人钱建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传唤),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小峰,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凤利,女,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人夏凤利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晓珊,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人李晓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李晓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钱建春及其辩护人孙小峰、被告人夏凤利、李晓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晓珊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生肖酒,仍然11次以每箱960元至33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93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生肖酒,从中获利,销售金额206260元。
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仍然以每瓶1299元至255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叶某、李某、朱某等人40余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从中获利,非法销售金额5444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家中查获飞天茅台酒50瓶,茅台生肖酒49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归案后,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晓珊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李晓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钱建春、夏凤利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李晓珊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李晓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李晓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建春的辩护人孙小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建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钱建春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钱建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予以认同。
被告人钱建春因法律意识淡薄犯下错误,现已吸取教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钱建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晓珊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生肖酒,仍然以每箱960元至33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93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茅台生肖酒,从中获利,销售金额达206260元。
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仍然以每瓶1299元至255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叶某、李某、朱某等人40余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从中获利,销售金额达5444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家中查获飞天茅台酒50瓶,茅台生肖酒49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上述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归案后,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晓珊、钱建春、夏凤利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叶某、朱某、李某、周某、陈某、沈某、管某、钟某、钱某、张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李晓珊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李晓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晓珊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李晓珊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钱建春、夏凤利、李晓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建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建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凤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晓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