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在未取得美国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为制造假冒“吉列”“Gillette”牌剃须刀的同案关系人陆某1、陆某2(均已判决)联系买家并提供银行账号代为收取货款等。
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同案关系人陆某1、陆某2(均已判决)制造的假冒“吉列”“Gillette”剃须刀产品被销售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等地。
经审计,上述已销售的假冒“吉列”“Gillette”剃须刀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产品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涉案剃须刀产品均为假冒“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协助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相对较小,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其且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亦有悔过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为制造假冒“吉列”“Gillette”品牌剃须刀的同案关系人陆某1、陆某2(均已判决)联系买家并提供银行账号代为收取货款等。
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同案关系人陆某1、陆某2(均已判决)制造的假冒“吉列”“Gillette”剃须刀产品被销售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等地。
经审计,上述已销售的假冒“吉列”“Gillette”剃须刀产品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吉列”“Gillette”品牌的剃须刀产品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涉案剃须刀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交纳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某1、陆某2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制造假冒“吉列”“Gillette”牌剃须刀的陆某1、陆某2联系买家并提供银行账号代为收取货款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货运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吉列”“Gillette”品牌的剃须刀产品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吉列”“Gillette”品牌的剃须刀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补充说明》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剃须刀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某1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陆某1、陆某2介绍销售假冒“吉列”“Gillette”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郭曙昊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