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波,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0月8日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
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被释放,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一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陈一男为被告人王洪波提供了法律帮助。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洪波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杯莫停酒业”店铺内以3500元每箱(一箱六瓶,下同)的价格从他人处分两次购进第八代52度500ml“五粮液”酒13箱。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洪波以880元/瓶的价格将其购进的第八代52度500ml“五粮液”酒给徐之杰,两次销售的价格共计人民币68340元。
经鉴定,上述十三箱第八代52度500ml“五粮液”酒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杯莫停酒业”抓获被告人王洪波,被告人王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王洪波违反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王洪波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王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洪波赔偿了徐之杰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十三箱第八代52度500ml假冒“五粮液”酒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波违反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洪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二、扣押在案的十三箱假冒“五粮液”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邹咏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娅洲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