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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罗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02刑初3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罗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罗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苏州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双,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4年9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法正常安排开庭,本院于2020年4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

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晓、检察官助理张莹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人罗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罗双陆续向钱金强(已另案判决)购买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拱宸烟酒商行内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136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28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6160元。

2019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商行内查获假冒的剑南春酒19瓶,海之蓝酒7瓶、天之蓝酒3瓶、梦之蓝酒4瓶、五粮液酒5瓶。

同日,被告人罗双在该商行内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罗双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36160元,并预交了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另案判决犯钱金强、党学龙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洪某的证言;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人民币64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双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双存在犯罪前科,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被告人罗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缴纳了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违法所得、罚金均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剑南春酒十九瓶,海之蓝酒七瓶、天之蓝酒三瓶、梦之蓝酒四瓶、五粮液酒五瓶、贵州茅台酒一瓶,由侦查机关临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韩 希 春人民陪审员 阮 云 菲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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