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初13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唐素静生活日用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北路华电新都B幢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2MA2C82W209。
经营者:唐素静。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唐素静生活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