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5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格朗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商业街西厢南栋2080房。
法定代表人:潘三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格朗特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长沙格朗特眼镜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格朗特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13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格朗特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格朗特眼镜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长沙格朗特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戴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