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850号原告: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东路学院大厦2505室北面。
法定代表人:郑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伟,浙江聚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浙江聚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明,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系原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周小明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周小明(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伟、郑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6941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在其店铺的门面上使用“乐邻”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户外用具、家具、家居用品等。
2018年6月20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694185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等服务项目,现处于有效期。
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周小明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并于2020年1月9日注销。
拍摄于2019年11月12日10时58分的录像截图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乐邻”字样。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店招上使用的“乐邻”字样与第5694185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和图形均相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录像截图、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694185号“”商标的注册人,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乐邻”字样,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行为系在销售食品等商品的店铺招牌上使用被诉标识,与第56941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
被诉侵权标识“乐邻”与第5694185号“”注册商标相比,均包括起到核心识别意义的“”图形以及“乐邻”文字,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侵害了第5694185号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是原告提出的3万元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与本案事实不符。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较小、被诉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周小明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