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林斌,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台州市路桥区。
2019年8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楠,被告人吴林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帽、帽檐等。
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帽、帽檐等。
第510280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帽等。
第433607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帽子(头戴)、帽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林斌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许可,先后在台州市路桥区、4区17号房屋中,雇佣工人生产假冒“”“”“”“”等四种注册商标的鸭舌帽共计21107顶,其中通过线上阿里巴巴平台销售21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3元(不计算运费),线下销售给吴某3150顶,销售金额计21609元,当处理品销售1166顶,销售金额3498元。
2019年5月10日,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台州市路桥区、4区17号房屋中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鸭舌帽共计16770顶,其中“”字样鸭舌帽990顶,“”字样鸭舌帽60顶,“”字样鸭舌帽60顶,“”字样鸭舌帽15660顶,共计价值109005元。
上述查获的鸭舌帽经权利人辨认以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吴林斌到台州市桥分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林斌退出违法所得2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林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项某、沈某、吴某、王某1、陈某、王某2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对比照片、印证商标资料、授某、公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微信、银行转账记录、销货清单、物流货运清单、阿里巴巴销售记录、银行流水、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林斌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林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展示的鸭舌帽价格不包括运费,则收取的运费实际上为第三方物流公司代收,不应计入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收入予以更正。
被告人吴林斌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林斌自愿认罪,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林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蓝色VIVOX-Series手机一部,假冒“”注册商标鸭舌帽九百九十顶,假冒“”注册商标鸭舌帽六十顶,假冒“”注册商标鸭舌帽六十顶,假冒“”注册商标鸭舌帽一万五千六百六十顶,由扣押单位台州市桥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利 春人民陪审员 阮 云 菲人民陪审员 阮 晓 晔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蔡旻颖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