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6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翠利,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云,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上诉肖翠利、唐俊云、周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属于事实错误;
2.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并不必须以被上诉人肖翠利、唐俊云、周辉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三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涉案侵权商品已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
三被告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且侦查机关已立案,并对三被告及被控侵权商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照前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针对的并非是对同一行为可同时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是某一行为构成“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非此即彼的情形。
因此,对于同一行为同时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情形,二者之间的关系只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的条件时,民事诉讼才会中止审理,但知识产权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该条件。
本案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并不是必须以肖翠利、唐俊云、周辉其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现已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肖翠利、唐俊云、周辉的陈述等证据作出裁判,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