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6485号 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明业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10030G。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特莱阀门(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张桥村2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XQT5M1W。
法定代表人:吕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加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特莱公司)与被告欧特莱阀门(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莱太仓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欧特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被告欧特莱太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加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特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企业名称以及“欧特莱”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更改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特莱”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0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一家著名的以研发制造给排水阀门、工业阀门及其自动控制系统和环保设备的企业。
截止2016年底,公司已发展成为销售网络遍布全国的现代化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列前茅。
2000年原告就已经在第6类阀门商品上注册了欧特莱商标,多项重大工程均有使用原告的产品。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知名阀门十佳品牌”、“高新技术企业”等众多殊荣。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将“欧特莱”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并且生产的阀门产品外型和外包装与原告产品近似。
被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且在客观上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
鉴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特莱太仓公司辩称:公司自注册成立后并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对外销售阀门产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欧特莱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类水力控制阀、中高压阀门产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及相关给排水设备、水处理设备,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建筑材料、电气设备、水表、管件、消防设备及器材的批发、进出口等。
2001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欧特莱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58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管道配件;
金属水管阀;
金属管;
金属管道;
金属法兰盘;
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至2021年4月20日。
2015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欧特莱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4177863号“欧特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
金属水管阀;
金属管;
金属管道;
金属法兰盘;
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原告为证明企业及“欧特莱”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供证书一组,其中包括:1、2007年,经人民法院司法认定,原告的第155812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07年5月,原告被上海市化工行业协会授予“2006年上海市泵阀二十强”荣誉称号。
3、2014年12月,经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审核,原告生产的欧特莱牌阀门系列产品荣获“中国知名阀门十佳品牌”称号。
4、2016年9月,原告被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资源整合工作委员会评为2016年长三角地区创新标杆企业。
5、原告生产销售的闸阀、蝶阀、球阀、水力控制阀、止回阀等系列产品,在全国优秀企业品牌产品宣传调研推广活动中,符合《中国产品与品牌》入选条件,被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委员会与中国名牌产品认证服务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同时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单位”、“中国节能环保产品”,有效期自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
6、原告另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9份以及2016-2018年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拥有多项关于阀门方面的专利技术。
在被告注册之前,原告年销售额度达到2亿元每年。
被告成立于2019年1月8日,注册资本2850万元,股东为吕小梅、石加荣,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阀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生产、加工、销售阀门;
经销水泵、水暖洁具、管道配件、五金产品、机电设备、消防设备、仪器仪表。
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原告举证《法律服务协议》1份,由原告委托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涉诉纠纷,律师代理费约定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荣誉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系第1558120号“”文字及图商标、第14177863号“欧特莱”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同时“欧特莱”又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通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原告的“欧特莱”商标及企业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注册成立于2019年,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合部分,被告将“欧特莱”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对“欧特莱”文字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鉴于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成立时间、实际经营情况、侵权行为方式、主观恶意程度、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特莱阀门(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特莱”文字。
二、被告欧特莱阀门(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62元,由被告欧特莱阀门(太仓)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梓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