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魏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70号
案件名称魏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蒋卫峰、关鹏程,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卫峰、关鹏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起,被告人魏某某租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华西村四巷十二号二楼开设“阿萍眼镜盒包装店”,另租赁上址二号一楼作为仓库,对外销售眼镜盒等外包装。

2019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上述“阿萍眼镜盒包装店”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并在该店及仓库中查获待销售的GENTLEMONSTER、Ray-Ban、CHANEL等多品牌眼镜商品外包装标识(含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说明书)共计5.1万余件。

经鉴定,上述外包装标识均系伪造。

公诉人庭审时明确,被查获的涉案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说明书上各有一个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仅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无前科,这次犯罪系因家庭生计问题;

二、感谢公诉人认定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恳请法庭适用减轻条款;

三、被告人家庭困难,庭前筹款缴纳罚金,其已无能力再实施犯罪;

四、被告人家属庭前帮助被告人缴纳了罚金,说明被告人系真诚认罪认罚,认罪悔罪。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起,被告人魏某某租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华西村四巷十二号二楼开设“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阿萍眼镜盒包装店”,另租赁上址二号一楼作为仓库,对外销售眼镜盒等外包装。

2019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上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阿萍眼镜盒包装店”内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并在该店及上述仓库中查获待销售的“GENTLEMONSTER”、“Ray-Ban”、“CHANEL”品牌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说明书共计51,000余件,上述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说明书上均有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涉案眼镜盒等包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7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华西村四巷十二号二楼登记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阿萍眼镜盒包装店”。

2、证人胡在勇(另案处理)、钟秀平、魏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经营上述阿萍眼镜盒包装店及对外销售眼镜盒等包装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一组照片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华西村四巷十二号二楼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华西村四巷二号一楼仓库内查获、扣押“GENTLEMONSTER”、“Ray-Ban”、“CHANEL”品牌的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说明书的数量及外观情况。

4、《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从上述经营地及仓库内查获的待销售的涉案眼镜盒等包装上的标识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5、《鉴定证明》《证明》《鉴定书》,证实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机构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GENTLEMONSTER”、“Ray-Ban”、“CHANEL”品牌的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说明书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魏某某的历次供述,其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又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某某预缴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外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超过五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