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5刑更1002号罪犯王建勇,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浙0681刑更5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绍诸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建勇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建勇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1月30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5月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勇在服刑期间,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