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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秋嘉、张磊、陈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刑初173号
案件名称言秋嘉、张磊、陈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言秋嘉;张磊;陈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言秋嘉,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莹,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东,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运锋,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陈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被告人张磊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庞莹为其辩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陈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言秋嘉未经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雷士公司)授权,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蒋家浜8号家中,购进配件后组装成平板灯等电器,叫被告人张磊打上“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通过其开设的“品牌工程灯厂家”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400000余元,非法获利约50000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言秋嘉明知被告人张磊、陈东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雷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组装完成的无标识LED灯等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张磊、陈东。

2019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王店镇太平桥村蒋家浜8号言秋嘉家进行搜查,查获带有上述商标的LED平板灯140个及驱动电源等物。

其中140个平板灯系被告人陈东放在言秋嘉处快递发给客户的。

2、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磊未经雷士公司授权,从被告人言秋嘉处购进无标识的平板灯等电器,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蒋家浜14号家中,用激光打印机标注“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通过其开设的“尚品坊987”、“专业电器生产厂家”两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40000余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磊明知被告人言秋嘉、陈东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雷士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使用激光打标机为二人的产品标注上述注册商标。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磊家中查获带有上述商标的筒灯251个、LED灯64个、驱动电源和作案工具手机、激光打印机1台等物。

其中251个筒灯系被告人陈东要求其打标的商品。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东未经雷士公司授权,从被告人言秋嘉处购进无标识的平板灯等电器,叫被告人张磊标注“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蒋家浜一租房开设的“LED平板灯直销店”、“品牌平板灯专供批发”、“集成吊顶平板专供”三家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60000余元。

上述被告人陈东被扣押的商品价值共计1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陈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非法经营数额均为610000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东非法经营数额7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言秋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陈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手机和赃物LED灯、包装盒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具结书,证人董某、张某1、彭某、王某、钟某、汪某、唐某、杨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陈东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陈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言秋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言秋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且部分犯罪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磊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且大部分犯罪系从犯,部分为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家庭情况,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东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认罪认罚,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陈东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0、31000、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陈东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各辩护人的合理部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言秋嘉、张磊对各自销售的400000余元、140000余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言秋嘉对被告人张磊、陈东非法经营的共计210000余元,被告人张磊对被告人言秋嘉、陈东非法经营的共计470000余元,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未销售部分,予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言秋嘉、张磊、陈东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均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言秋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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