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民初170号 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3号楼3101-3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440556547。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偕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17栋10楼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47WE5R。
法定代表人:周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偕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