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5号楼A座4层401。
法定代表人:袁虎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宝贝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霍尼顿德文郡EX141L0,205号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蒂文·克里斯多夫·弗兰克斯,执行总裁。
原审被告:北京水之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3号楼3层301-3A-001。
法定代表人:韩孝飞。
上诉人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孩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宝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宝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水之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799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水孩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水孩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跨区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水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水孩子公司与水之瑞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应当以水孩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水宝贝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费用。
水宝贝公司答辩称:水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6第42页显示水之瑞公司系水孩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中北京五棵松旗舰店的经营者,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水之瑞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水之瑞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驳回水孩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水宝贝公司诉称,被诉行为系水孩子公司与水之瑞公司未经许可在水宝贝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使用“waterbabies”标识提供相关服务等行为。
因此,本案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其次,水宝贝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水之瑞公司系本案被告,因此,水之瑞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水宝贝公司有权选择向本案被告之一的水之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水孩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