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亚娟,女,51岁,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华士镇零点副食店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奚润瑜,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亚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亚娟及其辩护人奚润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亚娟于2013年至2019年11月期间,明知吴某(另案处理)向其推销的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情况下,以贵州茅台酒2200元/箱、五粮液白酒800元/箱(均为6瓶/箱)的价格多次向吴某购买,合计500余箱,后将其中的部分加价销售给陈某1、李某1、王某、李某2、陈某2,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1920余元。
被告人江亚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亚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亚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江亚娟自愿认罪。
被告人江亚娟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江亚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江亚娟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江亚娟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亚娟于2013年至2019年11月期间,明知吴某(另案处理)向其推销的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情况下,以贵州茅台酒2200元/箱、五粮液白酒800元/箱(均为6瓶/箱)的价格多次向吴某购买,合计500余箱,后将其中的部分加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51920余元,非法获利130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江亚娟于2017年及2019年,向陈某1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5箱零1瓶,销售金额人民币9920元。
2.被告人江亚娟于2017年下半年,向李某1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1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7000元。
3.被告人江亚娟于2016年至2018年,向王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15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50000余元。
4.被告人江亚娟于2017年至2018年,向李某2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3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59400元。
5.被告人江亚娟于2019年,向陈某2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白酒2箱,销售金额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亚娟处查获陈某1退回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5箱。
被告人江亚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向被告人江亚娟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证人陈某1、李某1、王某、李某2、陈某2的证言笔录及银行转帐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人江亚娟购买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吴某与江亚娟、赵某的交易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情况;
7、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证实被扣押的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8、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亚娟的归案情况;
9、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江亚娟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江亚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亚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江亚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亚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亚娟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亚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江亚娟的非法获利13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