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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纳孚恩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王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刑初518号
案件名称无锡纳孚恩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王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纳孚恩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王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纳孚恩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818B-3002。

诉讼代表人田立颉,女,1977年4月18日生,无锡纳孚恩轴承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贺,男,37岁,1983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鑫瑞辉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纳孚恩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孚恩公司)、被告人王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贞庆、检察官助理沐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田立颉、被告人王贺及其辩护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贺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经营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期间,在明知从山东省聊城市轴承市场购得的轴承系假冒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品牌的轴承,仍向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品牌的22356CA/W33型号和23264CC/C4W33型号轴承各4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600元。

被告人王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贺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被告人王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王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王贺认罪认罚;

购货单位未实际支付货款,无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综上,恳请法庭对王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贺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纳孚恩轴承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从山东省聊城市轴承市场购得的轴承系假冒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轴承,仍向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上述22356CA/W33型号和23264CC/C4W33型号轴承各4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600元。

被告人王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续展的情况;

3、证人秦某、倪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均为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人员,其公司向纳孚恩公司采购了涉案轴承,后被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上述轴承为假冒商品的事实;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5、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轴承的事实;

6、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照片取证单、购货合同、出库单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本案销售的事实;

7、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实查获的涉案轴承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8、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贺的归案情况;

9、工商登记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以及被告人王贺的情况;

10、被告人王贺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贺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被告人王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纳孚恩公司、被告人王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王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纳孚恩轴承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王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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