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永乐路386-2号一楼N-A1G。
法定代表人:胡育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授权代表: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茗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茗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利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将同一侵权行为拆分成数案进行起诉已超过了正常的维权尺度,其目标不在于维护品牌形象,而是在于牟利。
大茗仓公司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已经停止侵权,一审法院在三个类似案件中共判决大茗仓公司赔偿56000元过高,超过必要限度。
利惠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茗仓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利惠公司撤回了关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1976年5月10日,利瓦伊•斯特劳斯(LEVISTRAUSS)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1976年5月10日至1986年5月9日,注册号为第75383号。
1999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惠公司,目前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5月9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第9723321号。
利惠公司目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实体专卖店或专柜500多家,在天猫、京东、亚马逊等网络销售平台均开设有旗舰店或专卖店。
二、本案诉称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4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经内字第16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31日,受利惠公司委托的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于铁军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号××楼的“大汇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给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上述牛仔裤价格为169元,所挂吊牌上有“大汇仓”文字,牛仔裤后部有与涉案第9723321号“”商标相同的皮标,与涉案第75383号商标“”近似的口袋形状。
根据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大茗仓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成立,位于上述公证保全的地址,经营范围为服装、箱包、鞋帽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皮标、口袋形状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可以认定系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大茗仓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大茗仓公司并非生产商,依法不应承担停止生产的法律责任。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茗仓公司作为服装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其在销售活动中未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大茗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大茗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利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大茗仓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影响及侵权商品的价格;
3.大茗仓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所处位置及相应规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723321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920元,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二审中,大茗仓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602-605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2810-2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利惠公司诉邝剑萍的案件中,邝剑萍侵犯了利惠公司四个注册商标权,法院仅判决赔偿19000元。
利惠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苏02民初378号、(2019)苏02民初508号案件中,当事人与本案相同,涉案商标为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分别判决大茗仓公司赔偿利惠公司各1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首先,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标与另案并不相同,故利惠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其次,大茗仓公司二审提交的利惠公司诉邝剑萍案件的赔偿额并不能证明本案赔偿额过高。
个案案情及商标、商品等存在差异,不能简单以他案赔偿额直接适用于本案。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两个商标被侵权使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大茗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大茗仓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20000元赔偿额并无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大茗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