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民初1509号原告:泥的物语(太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发达路**。
法定代表人:施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泥的物语(太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泥的物语(太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泥的物语(太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泥的物语(太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