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易和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6220号。
经营者:魏永杰,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易和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易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易和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易和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易和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至此,泸州老窖公司拥有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经查易和超市擅自销售假冒白酒,严重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
此行为不仅损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易和超市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泸州老窖公司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于2002年2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328744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批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42114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5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经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助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王云祥来到长春市临河街铂悦酒店对过的易和烟酒,王云祥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国窖1573白酒2瓶,支付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盖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易和超市财务专用章印鉴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在公证处对购买的白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刻录光盘,进行封装后交由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吉保管。
经一审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其外包装纸盒整体为红色,正面印有“國窖1573”,纸盒下部印有生产厂家“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体为金色。
拆开红色外包装纸盒,内有透明玻璃瓶,玻璃瓶体正面印有“國窖1573”,透明玻璃下方印有“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
玻璃瓶背面印有1573生产许可证编号、“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字母,红色瓶盖上印有“國窖1573”并粘贴了国窖1573标识。
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相比较: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在红色外包装纸盒上印有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窖”,进行了防伪处理,通过紫外灯照射在这些字体上会有荧光反应,而涉案产品没有荧光反应。
泸州老窖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500元,公证保全支出500元。
另查明,易和超市经营者魏永杰,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6220号,注册成立日期200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卷烟、雪茄烟、酒类、茶叶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泸州老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为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易和超市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盒及玻璃瓶显著位置上多处标有“國窖”、“國窖1573”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以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玻璃瓶上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经比对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此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易和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42114号公证书的内容,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易和超市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易和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易和超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易和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易和超市的赔偿数额。
综合泸州老窖公司因易和超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易和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易和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1080元,易和超市负担220元。
易和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第一,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易和超市针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状进行了答辩,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在判决中陈述,仅仅是简单记载不同意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
第二,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201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42114号公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该份公证书对于本案中的王云祥购买的案涉白酒2瓶的过程并未拍照,无法证明泸州老窖公司所提交的白酒2瓶就是从易和超市处购买的;2.《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本案中,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时,仅仅是一名公证员,至于助理根本不具备公证员的资质,该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3.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泸州老窖公司拆开箱子拿出案涉白酒时,案涉的白酒已经存在漏酒现象,故对于泸州老窖公司在庭审中所举出的白酒是否为易和超市所出售的无法确定,无法得知该白酒的来源,综上,该份公证书不应当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公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易和超市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易和超市经核对原审卷宗及原审庭审笔录,明确不再主张上诉状中关于原审未完整表述其答辩内容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易和超市主张泸州老窖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42114号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不应予以采信。
1.易和超市主张公证人员未对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白酒的过程予以拍照,无法说明案涉白酒为易和超市销售。
长春市国安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赵博华及公证员助理张健与泸州老窖公司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共同到易和超市购买案涉白酒,进行证据保全,两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参与了购买、封存案涉白酒的全部过程,并对易和超市门面、购买收据、案涉白酒及封存箱进行了拍照、制作了工作记录,足以说明案涉白酒为易和超市销售,易和超市主张对购买过程亦应拍照,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易和超市主张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应指派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而长春市国安公证处指派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员助理进行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上述规定中并未要求两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均为公证员,长春市国安公证处指派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员助理进行证据保全,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易和超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易和超市主张一审庭审中拆封案涉白酒时出现漏酒现象,无法认定案涉白酒系易和超市销售。
因案涉白酒证据保全过程已经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即从易和超市购买后即封存于箱内,一审庭前会议中易和超市对于侵权实物封存完好并无异议,故在易和超市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封存于箱内的白酒为易和超市销售。
至于是否漏酒均属于案涉侵权白酒自身的包装质量问题,与公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及是否为易和超市销售均无关,本院对易和超市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易和烟酒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