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616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华维佳,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天艺佳办公用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106号。
经营者:颜红艺,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海沧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天艺佳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其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天艺佳办公用品商店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颖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