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顾某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02刑初55号
案件名称顾某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释放,2018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贾远,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中专文化,房产销售人员。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乐瑾,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烟酒店。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国荣,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一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以及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后指派的辩护人贾远、乐瑾、孙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和杨某将从网上购买的18箱假冒茅台商标的“飞天茅台”白酒(6瓶/箱)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76500元。

2018年9月底,被告人高某某自己或安排其同乡高某向个体烟酒店销售了1瓶飞天茅台酒和8瓶15年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26630元。

2018年10月20日,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高某某处扣押了未拆封的假冒茅台白酒,货值金额为17111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坦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初犯。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属于坦白,初犯、偶犯。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杨某从网上以3800元/箱的价格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6瓶/箱),加价后向经营“军家老酒”店的被告人高某某销售。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将11箱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以4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该笔钱款已结算。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将7箱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以3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该笔钱款未结算。

综上,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销售金额合计76500元,违法所得合计32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将从被告人顾某某、杨某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储存于其在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路经营的“军家老酒”店内,同时又从他人处低价收购假冒茅台系列白酒,加价对外销售。

2018年9、10月份,高某某自己或安排其同乡高某多次向个体烟酒店推销,共销售1瓶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和8瓶假冒“贵州茅台”15年白酒,销售金额共计26630元。

因买家张某报警,后高某某退还5630元给张某。

2018年10月20日,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高某某的“军家老酒”店内扣押了未拆封的“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132瓶、“贵州茅台”15年白酒4瓶,货值金额为171115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上述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合计531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退款3万元,被告人杨某退款1.5万元。

公安机关将顾某某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3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缴款单、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辨认(鉴定)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结伙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7650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高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酒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顾某某、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于业梅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金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